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874号原告赵家涛,男,195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黄修,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云,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恒彪,男,1966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被告刘爱霞,女,1972年1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原告赵家涛诉被告刘恒彪、刘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吕琪、
人民陪审员张龙宝、方文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恒彪、刘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家涛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09年认识,其后原告分多次借给被告刘恒彪共计人民币24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刘恒彪于2013年出具了三张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并多次口头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240万元的利息。被告刘恒彪、刘爱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恒彪与被告刘爱霞系夫妻关系。原告赵家涛于2009年经朋友介绍结识被告刘恒彪。自2010年起被告刘恒彪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在在2013年3月9日、同月10日、同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分别为40万元、160万元、40万元的借条。现由于被告刘恒彪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涉讼。审理中,原告撤销了对两被告160万元的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转帐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恒彪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由被告刘恒彪自立借条、原告的转账凭证佐证,现被告刘恒彪拖欠不还,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恒彪归还借款8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刘爱霞,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爱霞就上述清偿义务与被告刘恒彪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另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两被告归还160万元借款的诉请,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准许。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恒彪、刘爱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家涛80万元;
二、被告刘恒彪、刘爱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赵家涛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80万元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00元,由被告刘恒彪、刘爱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琪
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
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