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733号
原告:周某甲。
被告:张某甲,农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11月6日婚娶,2012年5月13日生女孩周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回家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周某丁。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11月6日婚娶,2012年5月13日生女孩周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双方在邹城市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孩子出生后,原告嫌弃被告将精力都放到孩子身上,双方为此时有争吵。2014年10月被告告诉原告回东北老家,原告给付被告路费后,被告和其母亲一起回东北老家,后被告不再与原告联系。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邹城市城前镇水泊村村委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一女。现被告不知何某与原告失去联系,作为原告应加强找寻被告,与被告重归于好,而不应草率提出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亚光
审 判 员 陈 曦
人民陪审员 王思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冠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