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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2953号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张金国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2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金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国,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智杨,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业)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张金国、张智杨系父子关系。2013年11月初,张金国、张智杨委托中原物业出售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703室房屋)、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1室房屋),同时买进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36号房屋)。同年11月5日张金国、张智杨通过中原物业就上述703室房屋与案外人夏某某(买受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张金国、张智杨将上述房屋卖给夏永平,房款为人民币(下同)2,350,000元。张金国、张智杨当天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原件(编号2011XXXXXX)交中原物业业务员保管。同年11月17日,中原物业经办人将上述产权证遗失,并于当天申请补办该产权证。同年11月27日,张金国与李某某就上述36号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张智杨以6,000,000元买受上述36号房屋,张金国同时与中原物业签订《佣金确认书》一份,明确张金国、张智杨应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向中原物业交纳佣金100,000元。同年12月23日,张智杨与李某某就上述36号房屋签订正式《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总价款约定为4,500,000元。同年12月30日上述703室新产权证(编号2013XXXXXX)补办后,张金国、张智杨与夏某某就该房屋重新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4年1月14日上述703室房屋过户到夏永平名下后,张智杨名下即无房产登记信息,张智杨遂于同年2月21日以购首套房资格向上海农商银行曹路支行申请贷款2,000,000元,但自2014年起,银行贷款已没有打折优惠,故张智杨在该行贷款年利率按基准利率6.55%计算,借期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44年3月10日止。因此如按9折优惠利率计算,张金国、张智杨每月可少付利息约1,092元(2,000,000元×6.55%×10%÷12个月)。之后,张金国、张智杨于2014年2月24日以中原物业遗失其产权证造成损失为由向中原物业投诉,要求中原物业赔偿。张金国、张智杨称当时中原物业业务部余某经理电话告知扣除佣金50,000元,纠纷解决。张金国、张智杨即于同年2月26日支付中原物业佣金50,000元,并办理了36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因张金国、张智杨未支付剩余50,000元佣金,遂中原物业起诉。审理中,张金国、张智杨提供投诉电话录音,证明张金国、张智杨曾于2014年2月24日向中原物业投诉,并有中原物业工作人员余某负责解决。原审即要求中原物业方余某到庭了解投诉情况,但中原物业代理人称无法联系到余某。另原审向有关银行咨询,确认2013年首套房贷款可享受9折优惠利率,2014年取消该优惠政策。张智杨的涉案贷款于2015年9月全部还清。原审审理中,中原物业起诉要求张金国、张智杨支付佣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审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张金国、张智杨于2013年11月5日委托中原物业出售涉案703室房屋,正常情况下张金国、张智杨能在2013年年底前将该房屋过户至买受人名下,张金国、张智杨并能在2013年年底前申请贷款,享受9折贷款优惠利率。因中原物业将703室房屋的产权证遗失,使张金国、张智杨不能尽快将该房屋过户至买受人名下,导致张金国、张智杨不能以购首套房资格在2013年年底前申请贷款,享受9折利率优惠,造成张金国、张智杨损失,中原物业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损失应考虑到张智杨已还清贷款,其损失自2014年4月计算至2015年9月约18,564元,另张金国、张智杨多次与中原物业交涉发生的误工、交通、通讯等损失也应酌情考虑。至于中原物业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对支付佣金的数额存有异议,故中原物业的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张金国、张智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25,000元;

二、驳回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张金国、张智杨各半负担。原审判决后,中原物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703室产证并非由上诉人遗失,而是由被上诉人借回自行办理贷款过程中遗失,原审认定上诉人遗失产证是错误的。两被上诉人原先名下就有房产,即便将原有房屋出售,也不具备享受首套房贷款资格,原审认定因上诉人原因导致两被上诉人无法享受贷款优惠利率是错误的。无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有误工、交通、通讯等损失,原审径行认定存在该些损失并酌定金额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否能够享受首套房贷款利率与本案被上诉人是否需要支付佣金无关,如产证遗失导致两被上诉人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另行主张,原审将两个关系一起处理,缺乏相应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失当,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张金国、张智杨辩称,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后即将两套房屋产证交给上诉人,并由上诉人出具产证保管书,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借回产证,产证系由上诉人遗失。被上诉人张智杨名下当时只有一套703室房屋,且该房屋系在张智杨未满十八周岁时购买,根据相关政策,张智杨具备购买首套房资格,且即便房屋系在张智杨成年后购买,只要张智杨将原有房屋出售,仍可享受首套房优惠。因703室产证遗失而无法办理过户,导致被上诉人于2013年年底申请贷款时银行根据产调记录而对被上诉人的首套房贷款申请未予受理。因产证遗失,被上诉人多次去上诉人门店进行交涉,并去上诉人公司总部投诉,为补办产证,被上诉人须全家到交易中心,且补办产证也发生相应的费用,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客观存在。被上诉人买进36号房屋系以出售自己的两套房屋再加银行贷款为代价,并且系与上诉人旗下同一家门店同一个业务员签订的独家委托协议,被上诉人买进一套房屋和卖出两套房屋不可分割,且因产证遗失无法过户,造成贷款延迟两个月,也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703室房屋产证遗失的责任问题,被上诉人为出售703室房屋及另一套房屋,经与上诉人签订房地产独家出售居间协议后,将上述房屋产证原件交由上诉人保管,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产证保管书。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后又借回产证去办理贷款,但上诉人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审认定703室房屋产证系由上诉人经办人遗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产证系由被上诉人自己遗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首套房贷款资格问题,原审经向有关银行咨询并调取被上诉人贷款的相关资料,确认被上诉人系以购买首套房资格向相关银行申请贷款,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原名下有房,即便将原有房屋出售仍不具备享受首套房贷款资格,缺乏依据。关于产证遗失损失应否在本案中一并考虑的问题,被上诉人购买36号房屋与出售703室及201室两套房屋均系通过上诉人中介,且被上诉人买进一套房屋系以卖出其自有的两套房屋为前提,并为此特地与上诉人签订独家出售居间协议,因上诉人将被上诉人703室房屋产证原件遗失,导致被上诉人未能在2013年年底前获得首套房贷款资格并享受相应的贷款利率优惠,由此造成被上诉人损失,对此上诉人负有相应的责任。至于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交涉、补办产证等而产生的误工、交通等损失,符合实际,原审予以酌情考虑,亦属合理。鉴于被上诉人购买36号房屋与其出售703室及201室两套房屋密切相关,且此前双方亦曾就36号房屋部分佣金抵扣703室房屋产证遗失损失进行过协商,原审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被上诉人因703室房屋产证遗失造成其以首套房资格申请36号房屋贷款延迟而未能享受优惠利率由此产生的损失与上诉人主张的36号房屋佣金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有利于减少双方讼累,尽早定纷止争。综上,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由上诉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薇佳

审判员  唐建芳

审判员  盛伟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