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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03刑初4号

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韩某某,宋利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3刑初4号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男,1965年2月4日生,汉族。被告人宋利银,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曾于2004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3日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利银犯有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宋利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及被告人宋利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宋利银与韩某某在里某棋牌室打麻将,期间因坐庄的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宋利银先端起桌上的一杯水泼向韩某某,紧接着又朝韩某某脸部猛击一拳,致使韩某某鼻口部受伤,经鉴定,韩某某12义齿折断,鼻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在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为:①被告人宋利银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②被告人宋利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宋利银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宋利银赔偿其医疗费14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800元、陪侍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58800元。在庭审中,原告人韩某某向法庭提供了有关医疗费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宋利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给予赔偿,但目前没有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宋利银与韩某某在里某棋牌室打麻将,期间,因坐庄问题二人发生争执,宋利银先端起桌上的一杯水泼向韩某某,紧接着又朝韩某某脸部猛击一拳,致使韩某某鼻口部受伤,经鉴定,韩某某12义齿折断,鼻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由于被告人宋利银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韩某某被致伤后住医院治疗10天,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23.28元和一定的陪侍费用。在开庭审理中,韩某某当庭表示只要求宋利银赔偿医疗费,自愿放弃对其它费用的赔偿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8月16日下午2点多,我和邻居老孙还有两个陌生男子在某棋牌室一桌上打麻将,我和我的下家起了争执,对方用水杯泼了我一脸水,我没有还手,他又杵了我脸上一拳,把我两颗假牙打掉了,鼻子也感到疼痛。后来我给儿子打电话,儿子过来后,在棋牌室外我先打了对方一拳,我俩又扭打在一起,我儿子拉开架,我和我儿子先跑了,那男子在后面追,之后我们就回家了。(2)证人韩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6日下午3点,我爸打电话告诉我他让人打了,让我到棋牌室。我在去棋牌室的路上报了警,到棋牌室后,我看到我爸在椅子上坐着,两颗牙没了,身上全是水。我拉着我爸往出走,到门口时,见打我爸的男子就在门口,我爸以为对方要打他,就先动手打了对方,我拉着我爸往别处跑,那个男子在后面拿着砖头追我们,之后我们把他甩开回了家。当时对方的老婆和大姨姐还一起拉架了。(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6日下午,我和韩某某、打韩某某的那个男子,还有个年轻人在某棋牌室一个桌上打麻将,当时韩某某和那个男子发生了争吵,男子用水泼了韩某某一脸并用拳头杵了韩某某一下,随后我就把他们拉开了。韩某某拿手机给人打电话,过了一会儿,韩某某的儿子过来,他们出了马路上,和打韩某某的那个男子扭打在一起。那个男子的老婆和大姨姐还拉架了,过了5分钟,韩某某父子就往别处走了,那个男子拿着砖头在后面追,也没追上,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6日下午2点左右,我在棋牌室的另一个房间听到里面房间有两人争吵,我进去看到韩某某上身湿了,他正与另一个男子在争吵,我就把那个男的拽到棋牌室外面,过了5分钟左右,韩某某儿子过来了,他问韩某某谁打的他,韩某某手指着棋牌室外的那个男子,韩某某父子就过去和那个男子厮打起来。那个男子从地上拿了板凳准备打韩某某父子,韩某某父子就跑了。(5)证人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6日,当时我正在某棋牌室倒水,听见另一个家有人正在争吵,然后看到我们棋牌室老板跑了出来,将他们劝到外面。当时宋利银在棋牌室外面蹲着,“某某”(韩某某)在棋牌室坐着,身上有水。看见“某某”给人打了电话,之后他儿子就过来了,他儿子问他跟谁吵架来,“某某”就拉着他儿子朝宋利银跑过去,他们和宋利银动手打了起来。当时我和我妹妹还去拉架,韩某某脸上和鼻子有血迹。(6)阳泉市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韩某某12义齿折断,鼻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7)被告人宋利银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16日下午2点许,我来到某棋牌室,老板叫我和别人凑一桌打麻将,在玩的过程中我和我的上手起了争执,对方骂我,我就泼了他一身水,又在他脸上打了一拳,后被周围的人拉开了。到了棋牌室外面,对方叫上了他儿子,对方先动手打了我一拳,我就和他们两人扭打在一起,之后我捡了砖头打他俩,他们就跑了。对方义齿折断,鼻骨粉碎性骨折,是我在棋牌室打他那一拳造成的。(8)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宋利银于1978年5月11日出生。(9)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宋利银,曾于2004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徒刑三年;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3日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有: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及门诊票据证实:韩某某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票据为4023.28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均已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利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利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利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可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有:医疗费4023.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利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二、被告人宋利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医疗费402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葛宜华

代理

审判员  徐卫东

代理

审判员  陶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