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初2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湖湘西路1号“城郊尚玲珑”第一、二、三层。负责人易杜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锡宏,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陶银球,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汇鑫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大湖路迎宾村。法定代表人周鑫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建佳、戴翔,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昭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昭山示范区易家湾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周鑫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鑫钱,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湘惠,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媛媛,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与被告湖南汇鑫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医药公司,判决主文除外)、湘潭昭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祥置业公司,判决主文除外)、周鑫钱、黄湘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汇鑫医药公司、昭祥置业公司、周鑫钱、黄湘惠银行存款50602320.76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湘03民初2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汇鑫医药公司、昭祥置业公司、周鑫钱、黄湘惠银行存款50602320.76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锡宏、陶银球,被告汇鑫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建佳,被告昭祥置业公司、周鑫钱、黄湘惠的委托代理人陈媛媛及被告黄湘惠于2016年5月12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锡宏、陶银球,被告汇鑫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翔,被告昭祥置业公司、周鑫钱、黄湘惠的委托代理人陈媛媛于2016年5月27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诉称,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汇鑫医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潭银授合字第(40103)号《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额为49000000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已全部发放给被告汇鑫医药公司,其中首笔借款14000000元的还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8日。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汇鑫医药公司签署(2015)潭银授合字第(40564)号《授信额度合同》,被告汇鑫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2016年3月18日首笔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汇鑫医药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依照《授信额度合同》九条的约定,被告汇鑫医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解除原告与被告汇鑫医药公司之间的合同。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昭祥置业公司签署编号为(2014)潭银最抵字第(40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昭祥置业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汇鑫医药公司在2014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物为潭昭国用(2012)第20010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编号为潭昭他项(2014)第2001032D2号。依照合同第四、五条的约定,在担保责任发生后,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2015年3月19日、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鑫钱签署(2015)潭银最保字第(401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潭银最保字第(405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黄湘惠签署(2015)潭银最保字第(401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潭银最保字第(405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依照上列合同的约定,被告周鑫钱、黄湘惠对被告汇鑫医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汇鑫医药公司不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昭祥置业公司、周鑫钱、黄湘惠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汇鑫医药公司签署的编号为(2015)潭银授合字第(40564)号《授信额度合同》、与被告昭祥置业公司签署的(2014)潭银最抵字第(40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周鑫钱、黄湘惠签署的(2015)潭银最保字第(405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潭银最保字第(405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被告汇鑫医药公司向原告偿还《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本金50000000元、利息(含罚息)552320.76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暂计5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合计人民币50602320.76元(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3、原告对被告昭祥置业公司设定抵押的地产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周鑫钱、黄湘惠对被告汇鑫医药公司的上列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5、由被告汇鑫医药公司、昭祥置业公司、周鑫钱、黄湘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汇鑫医药公司辩称,原告在第一次开庭中撤回解除合同的诉请,是无效的。双方签订的(2015)潭银授合字第(40564)号《授信额度合同》已经解除,如果撤回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则部分贷款没有到期,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汇鑫医药公司偿还其未到期的贷款。
被告昭祥置业公司、周鑫钱、黄湘惠共同答辩称,同意被告汇鑫医药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与被告昭祥置业公司、周鑫钱、黄湘惠签订的(2014)潭银最抵字第(40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潭银最保字第(405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潭银最保字第(405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经依法解除,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代表人身份文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第二组证据,1、被告汇鑫医药公司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昭祥置业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3、被告周鑫钱、黄湘惠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第三组证据,1、2015年3月19日的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5)潭银授合字第(40103)号;2、2015年3月19日股东会决议;3、2015年11月13日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5)潭银授合字第(40564)号;4、2015年11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5、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依照授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第四组证据,1、2014年3月15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潭银最抵字第(04045)号;2、2015年3月15日的被告昭祥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3、2015年3月19日,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潭银最保字第(40104)号;4、2015年3月19日,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潭银最保字第(40105)号;5、2015年11月13日,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潭银保字第(40565)号;6、2015年11月13日,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潭银最保字第(40566)号;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潭昭国用(2012)第2001032号;8、他项权证,编号:潭昭他项(2014)第2001032D2号,拟证明被告昭祥置业公司、周鑫钱、黄湘惠作为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合同项下的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五组证据、1、诉讼费、保全费(复印件);2、律师费(未提交该证据),拟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六组证据,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截至到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为552320.76元。被告汇鑫医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授信额度合同40564号因原告诉请解除达到合同解除的目的,借据中的2-6号借据在原告起诉时,都没有到原告约定的借据还款期限,原告无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第四组证据合同相对方并非被告汇鑫医药公司,真实性、合法性以被告昭祥置业公司、周鑫钱、黄湘惠质证意见为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因原告解除,已实际解除,担保人不因承担责任。第五组律师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诉讼费和保全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第六组证据为原告单方提交,没有盖公章,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昭祥置业公司、周鑫钱、黄湘惠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第一组、二组、三组、五组、六组证据同意被告汇鑫医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昭祥置业公司、周鑫钱、黄湘惠在收到诉状后保证合同已经依法解除,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汇鑫医药公司、昭祥置业公司、周鑫钱、黄湘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第一至四组证据均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汇鑫医药公司、昭祥置业公司、周鑫钱、黄湘惠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四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诉讼费及保全费票据,该费用真实发生,对诉讼费及保全费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律师费的相关证据,对律师费部分不予认定。对第六组证据,原告详细列明了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汇鑫医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潭银授合字第40103号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人为原告,被授信人为被告汇鑫医药公司,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9000000元整,授信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利率以出账时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记载为准,若被告汇鑫医药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上述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上述合同第四部分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被告汇鑫医药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汇鑫医药公司发放了49000000元贷款,具体情况分述如下: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汇鑫医药公司发放了14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6.42%,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2015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汇鑫医药公司发放了10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6.375%,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2015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汇鑫医药公司发放了两笔10000000元贷款,年利率均为6.63%,借款期限均为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2015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汇鑫医药公司发放了5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6.63%,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汇鑫医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潭银授合字第40564号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人为原告,被授信人为被告汇鑫医药公司,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整,授信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利率以出账时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记载为准,若被告汇鑫医药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上述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上述合同第四部分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被告汇鑫医药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被告汇鑫医药公司发放了1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6.09%,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昭祥置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潭银最抵字第40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昭祥置业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易家湾镇新湖村、建陶社区,产权证号为潭昭国用(2012)第2001032号的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汇鑫医药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期限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金为人民币50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人为原告的潭昭他项(2014)第2001032D2号土地他项权证。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鑫钱、黄湘惠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5)潭银最保字第401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潭银最保字第401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鑫钱、黄湘惠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原告享有的对被告汇鑫医药公司的债权在人民币49000000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鑫钱、黄湘惠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5)潭银最保字第405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潭银最保字第405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鑫钱、黄湘惠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原告享有的对被告汇鑫医药公司的债权在人民币50000000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另查明,截至2016年3月21日止,被告汇鑫医药公司共欠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552320.76元。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与被告汇鑫医药公司签订的两份《授信额度合同》,原告与被告昭祥置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周鑫钱、黄湘惠签订的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汇鑫医药公司未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立即到期,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汇鑫医药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鑫医药公司对于未及时归还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罚息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昭祥置业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汇鑫医药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其在该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周鑫钱、黄湘惠自愿为被告汇鑫医药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故被告周鑫钱、黄湘惠应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汇鑫医药公司因讼争合同形成的债务在其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5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鑫钱、黄湘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汇鑫医药公司、昭祥置业公司、周鑫钱、黄湘惠辩称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请的行为无效,相关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变更诉请是其享有的权利,且本院已重新指定答辩期和举证期,被告汇鑫医药公司、昭祥置业公司、周鑫钱、黄湘惠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汇鑫医药公司支付实现债权5000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汇鑫医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0元和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和罚息552320.76元及此后利息和罚息(以本金1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2%,加收50%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75%的标准从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日止,按年利率6.375%加收50%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6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3%的标准从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日止,按年利率6.63%加收50%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6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3%的标准从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日止,按年利率6.63%加收50%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6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9%的标准从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止,按年利率6.09%加收50%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对被告湘潭昭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潭昭他项(2014)第2001032D2号土地他项权证的抵押物在其所担保的50000000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周鑫钱、黄湘惠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在5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鑫钱、黄湘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汇鑫医药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81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汇鑫医药有限公司、湘潭昭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周鑫钱、黄湘惠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东妮
代理
审判员 许 姣
代理
审判员 钟贻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胡 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