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3执51号之一、61号
申请执行人:伍宏胜,男。
委托代理人:吴梦勤,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项满青,女。
被执行人:叶红,女。
被执行人:余建龙,男。
被执行人:王维农,男。申请执行人伍宏胜与被执行人叶红、余建龙、王维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项满青与被执行人余建龙、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泾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一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伍宏胜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叶红、余建龙、王维农给付其借款22.08万元及利息54326元,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日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诉讼费5530元及律师费8500元。申请执行人项满青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余建龙、叶红给付借款3万元及利息968元,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还清日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诉讼费850元。本院依法均予以立案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叶红有位于上海市闸北区**号**室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号:闸***),本院依法裁定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查明被执行人叶红名下有存款14192.52元,已裁定予以扣划。用以支付(2015)泾民一初字第00301号案件受理费5230元,公告费300元,(2016)皖1823执51号案件执行费4237元,支付(2015)泾民一初字第00332号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2016)皖1823执61号案件执行费385元。余款3190.52元按比例分配给申请执行人伍宏胜与项满青,其中伍宏胜得款2808元,项满青得款382.52元。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余建龙、王维农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伍宏胜要求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叶红的房屋,但因房屋设定了抵押,故暂不要求处置房屋。申请执行人亦未到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泾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一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泾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一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山中
审判员 徐光明
审判员 秦建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戴 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