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603号原告李琪,女,1992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旸,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娟,女,1965年5月7日出生。
原告李琪诉被告张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玉毅担任
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娟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琪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9月16日在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被告在《借款抵押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委托转款协议》,要求原告将出借给被告的借款1182000元分两部分汇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委托转款协议》中写明的指定收款账户王国强(¥73385元),张戬烈(¥1108615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李琪将上述借款共计1182000元,按照被告张丽娟的要求汇入被告在《委托转款协议》中指定收款账户中。2015年10月16日,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告知原告无法偿还本金。借款期间,被告张丽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82000元、支付利息(按每月1.5%计,计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23日为35460元),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一计,计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23日为12411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6日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共计1229871元;2、请求判令原告按照《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及《他项权证》抵押登记内容对被原告座落于江岸区江汉北路九运大厦的房产(证号:市2015029359,以下简称“该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按照借款本金金额的2%/每月支付违约金直至款清之日止4、承担本案诉讼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支付原告必要的律师费五万元。
被告张丽娟辩称,《借款抵押合同》、《委托转款协议》上的签字虽为被告本人所签、手印虽为被告本人所摁,但在签字摁手印时因时间匆忙,没有详细看清《借款抵押合同》、《委托转款协议》的内容,不同意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借贷的合意。证据二、由武汉市房产交易和登记发证中心出具的原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档案查询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已经经过武汉市房产交易和登记发证中心备案,该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并约定了本金、利息、违约金、罚金、借款期限、违约方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证据三、《委托转款协议》,证明被告张丽娟要求原告将出借给被告的借款1182000元分两部分汇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委托转款协议》中写明的指定收款账户王国强(¥73385元),张戬烈(¥1108615元)。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王家湾支行客户名称:李琪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李琪向张丽娟指定的收款账户王国强(¥73385元),张戬烈(¥1108615元)银行账户汇入借款,共计1182000元,出借人已经实际支付借款证据五、湖北长江鸿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代为付款证明函,证明原告李琪出借款项来源合法。证据六、房屋他项权证、武汉市房产交易和登记发证中心出具抵押信息查询函,证明原告已合法设立抵押权,对被告坐落于江岸区江汉北路九运大厦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对该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七、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将抵押房屋房产证、土地证质押给原告,以保证抵押《借款抵押合同》履行,被告清楚地知道抵押《借款抵押合同》的内容以及抵押权的设立,该证据佐证抵押《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八、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李琪),证明因被告不全面履行《借款抵押合同》,原告因诉讼追讨借款支付律师费五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丽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被告的签字以及手印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表示确为本人签字、确为本人摁手印,但表示在签署《借款抵押合同》、《委托转款协议》时因时间匆忙,没有详细看清《借款抵押合同》、《委托转款协议》的内容。被告张丽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将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9月17日在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被告在《借款抵押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江岸区江汉北路九运大厦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9月25日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李琪颁发他项权证原告抵押权设立。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委托转款协议》,并在《委托转款协议》中填写身份证号码、转款金额、收款人账户处摁手印,被告在《委托转款协议》中委托人处签字并摁手印,《委托转款协议》约定被告要求原告将出借给被告的借款1182000元分两部分汇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委托转款协议》中写明的指定收款账户王国强(¥73385元),张戬烈(¥1108615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李琪将上述借款共计1182000元,按照《委托转款协议》的约定汇入被告指定收款账户中。《借款抵押合同》中第二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抵押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张丽娟将其所有的江岸区江汉北路九运大厦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借款抵押合同》第六条抵押房产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服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产的费用,本合同有约定具体数额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相关单位出具给甲方的收款发票额为准。《借款抵押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乙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逾期的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每天按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一计。从文义上看“逾期的利息”,应当解释为因逾期所产生的额外的利息,该利息不是对借期内利息约定的替换,而是因逾期还款所增加的利息具有罚息的性质。从合同性质以及合同目的上来说,实际上是合同中违约条款;同时该条款也写明了是违约条款,即该条款是合同双方对合同中的乙方(被告)因不能按期还款造成原告额外的损失所承担责任的约定,从合同的本质以及合同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上来说实际上是指的因被告逾期还款而加附的利息;从合同逻辑上来说,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在被告没有违约的情形下利息为月利率1.5%,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如果认定利率仅为每日万分之一,即为月利率0.3%,相反比被告没有违约的利息还要低四倍,这不符合合同的逻辑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借款抵押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实际上是指的因被告逾期还款所加附的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一。2015年9月18日湖北长江鸿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证明原告出借款资金来源系由该公司提供。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支付利息。借款期间,由于被告张丽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委托转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应将所欠的借款本金118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偿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本金金额的2%/每月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酌情降低违约金金额。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后,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江岸区江汉北路九运大厦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屋管理部门向原告颁发了他项权证,故双方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借款抵押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抵押房产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服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产的费用,本合同有约定具体数额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相关单位出具给甲方的收款发票额为准。故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当被告不偿付借款本金、利息、服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时,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被告张丽娟违约导致原告需以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82000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违约金189120元,共计人民币1371120元。(2015年9月17日以后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182000元为基数,按照利息、罚息、违约金合计为2%/每月的计算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琪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三、若被告张丽娟不履行前款义务,则以被告张丽娟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九运大厦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原告李琪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案件受理费15868.84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张丽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玉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