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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808号

刘桂生与黄骅市旧城镇中才元村村民委员会、刘恩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桂生,黄骅市旧城镇中才元村村民委员会,刘恩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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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808号

原告:刘桂生,工人。

被告:黄骅市旧城镇中才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法定代表人:张同林,村主任。

被告:刘恩峰,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秀玲,农民。

原告刘桂生与被告黄骅市旧城镇中才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才元村委会)、刘恩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生,被告中才元村委会村主任张同林、被告刘恩峰的委托代理人张秀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生诉称:1999年3月10日,中才元村分地,原告分得承包地12.6亩,承包期限30年。2003年被告中才元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2.4亩承包地分给了被告刘恩峰。被告中才元村委会无故将原告的土地分给他人的行为,导致原告连续13年不能在自己的土地上耕种粮食,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期间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将2.4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并要求被告中才元村委会向原告支付种粮补贴2394元、租赁费8640元、违约金3120元。

被告中才元村委会辩称:原告请求返还的地现在返还不了,在2018年年后才能给他划分承包地进行确权。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

被告刘恩峰辩称:2004年分地时补给我一个人的地是2.4亩,现在这2.4亩还在耕种,如果还给原告2.4亩,大队还得重新给我分配耕地。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0日原告刘桂生与被告中才元村委会约定被告中才元村委会将集体土地12.6亩发包给原告耕种,承包年限30年,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并约定双方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元/亩,并继续履行合同。2001年,因原告到黄骅工作,将其个人承包土地中的2.4亩交由案外人张金桥耕种。2004年被告中才元村委会经村民组织协商按全村“添丁去口”情况进行全村性的土地调整。在此期间,被告中才元村委会将原告刘桂生承包的12.6亩中的9.6亩土地重新发包给其他村民耕种,其中本案涉及的2.4亩承包地发包给被告刘恩峰耕种,且被告刘恩峰一直耕种至今。另查,原告现请求被告返还其2.4亩承包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如被告无法返还其原有土地,被告村委会可在村内机动地的范围内重新发包给其土地,但是发包的土地应多于原有承包地,并要求被告中才元村村委会向原告支付种粮补贴2394元、租赁费8640元、违约金3120元,不要求被告刘恩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才元村委会同意于2018年承包的机动地到期后,将其中的2.4亩发包给原告刘桂生,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种粮补贴、租赁费、违约金。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存折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才元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生产经营的权利。被告中才元村委会未经原告许可将其承包的土地发包给被告刘恩峰,违反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中才元��委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经全村性土地调整已经重新发包给多人,本案所诉争的土地已由被告刘恩峰耕种多年,中才元村存在村集体机动地,且原被告均同意在村集体机动地内重新发包给原告土地,故被告中才元村委会在不能返还原告原有承包地的情况下可在村集体机动地的范围内重新发包给原告2.4亩土地。但原告要求增加土地面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中才元村委会依约定给付违约金的主张,因被告中才元村委会明显违约,本院予以支持,依承包合同约定,违约金应计算为240元(100元×2.4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种粮补贴的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不同意给付,对于原告该主张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可另行起诉。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骅市旧城镇中才元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2.4亩村内机动地发包给原告刘桂生,并支付违约金240元;驳回原告刘桂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原告刘桂生承担104元,被告黄骅市旧城镇中才元村村民委员会承担5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 军

审 判 员  许淑月

人民陪审员  刘重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