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3民初281号原告钟某甲,女,1989年5月出生,汉族。被告陈某甲,男,1982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钟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春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及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在河源市美平电器厂认识,2010年5月1日结为情侣,2011年3月28日同居。2013年1月28日双方到连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个多月原告身体不适,于同年2月28日做宫外孕手术,术后医生告诉原告很难受孕。原告不想拖累被告,想退出被告的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了很多年,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骂过原告,对原告一直很好,被告没有过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陈某甲于2008年下半年同在河源市一家工厂务工时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1月28日到连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身体的原因,双方未生育小孩。婚后,双方未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认为,由于自身原因不能生育小孩,不想拖累被告,双方于2015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故于2016年4月28日具状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其未因原告不能生育小孩而对其有意见,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持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在相识较长时间、相互了解较深的情况下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未发生大的矛盾。只是由于原告身体原因,未能生育小孩,导致原告心理上产生负担,但这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春岸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枫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