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2995号原告张玉宝,居民。委托代理人魏家巍,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春,居民。被告卜坤柱,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正清,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茂成,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万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工业园区枚乘西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顾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柏林,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青年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成贵,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国迎,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大勇,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宝诉被告卜坤柱、江苏万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腾物流公司)、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阜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家巍,被告卜坤柱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清、夏茂成,被告万腾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柏林,被告盐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成贵,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宝诉称,2013年12月16日15时20分许,卜坤柱驾驶苏H×××××/苏H×××××挂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沈海高速公路824KM处由南向北行驶时,该车右侧撞前方同方向应急道内袁祥驾驶的苏J×××××号大型卧铺客车尾部,致上述两车损坏,苏H×××××/苏H×××××挂号重型罐式货车上乘坐人张玉宝受伤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卜坤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玉宝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73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5186.8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6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轮椅费用980元、鉴定费1560元。
被告卜坤柱辩称,被告卜坤柱与原告张玉宝系被告万腾物流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万腾物流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万腾物流公司辩称,被告卜坤柱与原告张玉宝系被告万腾物流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盐阜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9000元。我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一百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差额部分我方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号大型卧铺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一百万元无不计免赔,应当扣除5%的免赔率。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我司按照30%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5时20分许,卜坤柱驾驶苏H×××××/苏H×××××挂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沈海高速公路824KM处由南向北行驶时,该车右侧撞前方同方向应急道内袁祥驾驶的苏J×××××号大型卧铺客车尾部,致上述两车损坏,苏H×××××/苏H×××××挂号重型罐式货车上乘坐人张玉宝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至2014年1月11日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2月14日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16日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68303.96元,购买轮椅花费980元,购买拐杖花费2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盐阜运输公司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9000元。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卜坤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玉宝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张玉宝与被告卜坤柱系被告万腾物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原告张玉宝与被告卜坤柱均在履行职务行为。袁祥系被告盐阜运输公司员工,苏J×××××号大型卧铺客车系被告盐阜运输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还查明,原告张玉宝居住于城镇,从事驾驶员工作。事故发生前,原告张玉宝事故发生前六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544.4元,事故发生后七个月发放基本工资10624元。张玉宝有张轩(2009年8月14日出生)需要抚养,周义兰(1943年4月17日出生)需要赡养,周义兰育有张玉梅、张玉宝、张玉波三个子女,平时轮流跟随张玉宝和张玉波共同生活。经原告张玉宝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张玉宝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8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股骨中下段骨折等未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人数1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承担15%非医保用药,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万腾物流公司在庭审中自愿承担5%非医保用药,后被告万腾物流公司认为该非医保用药系被告盐阜运输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万腾物流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无合同约定,与被告万腾物流公司无关,故不愿承担5%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万腾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万腾物流公司请求工伤保险赔偿。本案中,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卜坤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玉宝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苏J×××××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又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盐阜运输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承担30%,该30%由被告盐阜运输公司承担5%、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95%。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告张玉宝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8303.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3、营养费1800元,上述1-3项费用合计72783.96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2783.96-10000)×30%×95%=17893.43元,被告盐阜运输公司承担(72783.96-10000)×30%×5%=941.76元;4、误工费6544.4元/月×7月-10624元=35186.8元,5、护理费7200元,6、残疾赔偿金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4966元/年×12年×10%÷2+24966元/年×8年×10%÷3=21673.2元,9、购买轮椅及拐杖1248元,10、交通费700元,上述4-10项费用合计143818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43818-110000)×30%×95%=9638.13元,被告盐阜运输公司承担(143818-110000)×30%×5%=507.27元。被告盐阜运输公司垫付给原告19000元,为减少诉累,其多付的19000-941.76-507.27=17550.97元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17893.43+110000+9638.13=147531.56元。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47531.56元(其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17550.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92元,原告张玉宝负担468元。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李 洋
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
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春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