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人许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取保候审。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4日晚,被告人许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B××××小型面包车,沿着滁州市琅琊区紫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中路和清流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许某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晚,被告人许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B××××小型面包车,沿着滁州市琅琊区紫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中路和清流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4mg/100ml。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许某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被告人许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金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黄爱玲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