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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127号

吴明海与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正佳广场分店产品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412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明海,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正佳广场分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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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127号

原告:吴明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

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PHILIPPERENEGIARD。

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正佳广场分店,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罗金棠。本院受理原告吴明海诉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正佳广场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明海到庭,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告主张以下事项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一)购买产品情况:原告吴明海于2015年8月15日到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正佳广场分店处购买了由广东豪爽天然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金狐专柜产品(豪爽溪黄茶)”6罐,单价25.8元,共花费154.8元。发票号码为00248772,有银联单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二)涉案产品相关信息:涉案食品“金狐专柜产品(豪爽溪黄茶)”外包装标注营养成分表的能量值1800千焦,蛋白质3克,脂肪6克,碳水化合物40克,钠28毫克。制造商为广东豪爽天然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5年6月3日,保质期24个月,有效期至2017年6月2日。生产许可证号为QS441814020016,产品标准号Q/HS0007S。原告主张依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题(修订版)(二十三)关于能量及其折算,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为蛋白质17KJ/g、脂肪37KJ/g、碳水化合物17KJ/g。据上述参数计算涉案食品每100克的能量值应为953千焦(蛋白质3*17千焦/克+脂肪6*37千焦/克+碳水化合物40*17千焦/克)。故涉案食品标注的能量值每100克中含有1800千焦远远高于实际计算的能量值,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购买“金狐专柜产品(豪爽溪黄茶)”货款154.8元并十倍赔偿原告154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涉案食品的能量标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涉案食品“金狐专柜产品(豪爽溪黄茶)”外包装标注营养成分表每100克中含有能量值1800千焦,蛋白质3克,脂肪6克,碳水化合物40克,钠28毫克。制造商为广东豪爽天然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5年6月3日,保质期24个月,有效期至2017年6月2日。生产许可证号为QS441814020016,产品标准号Q/HS0007S。另查,依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题(修订版)(二十三)关于能量及其折算,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为蛋白质17KJ/g、脂肪37KJ/g、碳水化合物17KJ/g。据上述参数计算涉案食品每100克的能量值应为953千焦(蛋白质3*17千焦/克+脂肪6*37千焦/克+碳水化合物40*17千焦/克)。涉案食品外包装标注的每100克中含有能量值1800千焦违反了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题(修订版)相关规定,应当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标识、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预防、治疗功能。生���者对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作为销售者,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销售标识上存在不合法内容的产品。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涉案产品的经营者或产品生产者赔偿。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应退还所购产品,如不能退回,则以不能退回产品之数量折抵被告应退回货款。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九十六条(2009年6月1日实施),《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吴明海退回在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正佳广场分店处购买的“金狐专柜产品(豪爽溪黄茶)”6罐,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正佳广场分店退回原告吴明海购买“金狐专柜产品(豪爽溪黄茶)”6罐的货款154.8元。如不能返还则以未返还数量折抵货款;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正佳广场分店赔偿原告吴明海1548元;三.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对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正佳广场分店所负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正佳广场分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吉 思

人民陪审员 吴 文 涛

人民陪审员 吴 旭 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欧阳肖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