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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4533号

宋勇林、王翠娥与昆山中节能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勇林,王翠娥,昆山中节能环保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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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4533号原告宋勇林,男,1985年12月13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原告王翠娥,女,1987年10月26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委托代理人耿峰,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被告昆山中节能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玉杨路777号,组织机构代码67304979-X。法定代表人徐飞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鞠群,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勇林、王翠娥与被告昆山中节能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唐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4月13日、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勇林、王翠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峰、被告昆山中节能环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勇林、王翠娥诉称:2016年3月2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缴纳2万元人民币作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原告依约足额缴纳了定金,并按约定日期至被告处磋商签订正式合同事宜。预订房产因下雨导致渗水严重,双方就该房产质量保修、维修及其它相关问题充分协商,但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但被告却借故拒绝归还定金。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要求:1、被告返还两原告定金2万元。2、被告支付两原告利息损失,该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山中节能环保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合法有效。该认购书中约定,两原告向被告缴纳2万元定金,双方于2016年3月9日之前签订正式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在2016年3月8日,两原告去被告售楼处商谈过签订正式合同的事宜,但两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愿意签订正式合同。两原告陈述被告未提前通知签约地点的说法是不存在的。约定期限过后,被告通过书面形式向两原告发出催签合同的要求,两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通知至被告处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同约定,被告有权没收2万元定金。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日,两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商品房认购书》一份。双约定:1、乙方认购甲方开发的位于昆山市玉山镇白鹭名邸XX号楼XXXX室房屋,房屋实测建筑面积60.95平方米,认购单价6650.42平方米,总价405343元;2、乙方自愿于签订本认购书时交付定金2万元,作为甲乙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定金可冲抵部分首期房款;3、该物业优先购买权的有效期为7天,乙方应于2016年3月9日前到甲方指定地点与甲方签署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及附随相关文件;4、乙方在签订本认购书前,已经充分了解甲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之样本,以及所有有关该物业信息,并无异议,且该认购书所涉及的物业情况和买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房屋面积误差处理、房屋交付、房屋质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已对乙方充分告知,乙方对此明确表示理解和认同;5、不论何种原因,乙方若未按照认购书所约定的时间与甲方完成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及附随文件的签署,或未完整、适当履行支付约定之任何一期房款,或未于约定期限提供所需全部按揭资料的,甲方有权选择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无条件将本认购书项下物业转售他人(无需另行通知乙方,本认购书亦得以自动解除),同时乙方亦同意甲方没收其已经支付的定金作为赔偿,本认购书无须甲方通知即行自动失效,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商品房认购书》签订当天,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金2万元,原告宋勇林在《商品房认购书》上书写“今2016年03月02日实付20000.00元(贰万元)��认购XX#XXXX室,此定金不退、不换、不更名”。2016年3月8日,两原告至被告处,提出预定房屋存在渗水问题。当天,双方就渗水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能就如何处理渗水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也未能完成《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签约手续。2016年3月10日,被告向两原告发出《签约邀请函》,通知两原告在2016年3月17日前至被告处完成正式合同的签约手续,否则将不予退还2万元定金。两原告签收该邀请函后,未予理涉。因索要定金未果,两原告诉诸本院。庭审中,两原告补充:依据《商品房认购书》中“乙方应于2016年3月9日前到甲方指定地点与甲方完成签署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及附随相关文件”的约定,通知签约地点是被告的先履行义务。被告未履行其通知签约地点的义务,也是导致双方无法签订合同的原因。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品房认购书、银行支付凭证、录音、音频、文字资料、签约邀请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商品房认购书》系两原告与被告为将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而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合同中约定“不论何种原因,乙方若未按照认购书所约定的时间与甲方完成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及附随文件的签署……乙方亦同意甲方没收其已经支付的定金作为赔偿,本认购书无须甲方通知即行自动失效,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意味着只要两原告到期不签本约,就必然会存在定金损失。该约定明显加重了两原告的责任,显失公平。现两原告要求撤销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约定被撤销后,其自始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其次,关于原告宋勇林在《商品房认购书》中所写“今2016年03月02日实付20000.00元(贰万元),认购XX#XXXX室,此定金不退、不换、不更名”,并未表明在任何情况下,两原告都同意定金不退不换。综上,当法定情形成就时,两原告依然有权主张返还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相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来说,预订协议是本约订立之前先行订立的预约合同。订立预约合同的目的,是在订立本约之前将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固定下来,并约定后续谈判其他条款,直至本约订立。预约合同的意义,是为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进行磋商,最终订立正式的、条款完备的本约创造条件。因此在继续进行的磋商中,如果一方违背公平、诚信原则,或者否认预约合同中的已决条款,或者提出令对方无法接受的不合理条件,或者拒绝继续进行磋商以订立本约,都构成对预约合同的违约,应当承担预约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反之,如果双方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进行了磋商,只是基于各自利益考虑,无法就其他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致使本约不能订立,则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不在预约合同所指的违约情形内。这种情况下,预约合同应当解除,已付定金应当返还。本案中,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2016年3月8日两原告至被告处,因预定房屋存在渗水问题,两原告基于自身利益考虑未能与被告��商一致,致使正式合同未予签订。该事实应视为双方不能就房屋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故

本院认为,两原告有权不签订正式合同、解除《商品房认购书》,并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定金。两原告称因被告未履行指定签约地点的义务导致本约无法签约成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至今未返还定金2万元,两原告主张2万元自本案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中节能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勇林、王翠娥定金2万元。

二、被告昆山中节能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勇林、王翠娥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昆山中节能环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两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将150元支付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唐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英附相应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