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刑初58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家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雷,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振日,绰号红鼻子,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平和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扬,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绰号矮子标,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平和县。曾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现因赌博于2015年7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同一事由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谢霄良,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文峰。被告人林某,绰号红古、风古,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平和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明聪,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赖某,绰号阿平,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平和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卞坚群、唐帅华,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振日、李某、林某、赖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郑丁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张振日、李某、林某、赖某及辩护人刘雷、张扬、谢霄良、梁文峰、林明聪、卞坚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振日、叶李龙(另案处理)一伙人与平和籍被告人李某、张伟贤(绰号牛仔,另案处理)、蔡小光(另案处理)一伙人商定,双方利用被告人张某租赁的厦门市思明区湖光路101号2号裙楼三楼A12-19商铺,招揽平和籍赌徒,进行“六面仔”赌博,并向庄家抽取每半小时人民币300元及每次人民币100元的水钱进行渔利。同时约定:赌场经营所得由被告人张某分得二成,被告人张振日分得二成,叶李龙分得一成,被告人李某、张伟贤、蔡小光等平和籍庄家平均分得剩余五成;被告人张某一伙人由被告人叶李龙负责抽取赌场水钱,被告人赖某协助叶李龙抽取;被告人李某、蔡小光一伙人指定被告人林某负责抽取赌场水钱。赌博结束后,被告人林某、被告人赖某和叶李龙一起清点水钱。在扣除支付给被告人张某场地租赁费用的公共开支人民币3000元后,双方平分水钱,再由各方按比例分配。2015年7月20日15时许,厦门市公安局民警在该赌博场所抓获被告人张振日、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林某、被告人赖某及赌客陈顺增、赖锦标等129人。现场缴获用于赌博活动的工具“六面仔”骰子五个、赌桌一张、瓷碗二个、铝制碗盖一个、大门遥控器一把、监控显示器一台、监控主机一台、水钱箱一个(内有水钱人民币7500元)、无主赌资人民币72800元、参赌人员张明鹏背包内赌资人民币142500元,其余参赌人员赌资共计人民币869577元等物品。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投案,到案初期未能如实供述赌场其他同伙罪行与抽水分成情况,至同年8月1日第四次被讯问后方始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张某非法获利场地使用费人民币60000元、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张振日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李某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林某因收取水钱非法获取报酬人民币4000元。另,涉案参赌人员赌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到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在案还有陈顺增、赖锦标、林青松、蔡小光、叶绍文、何建成、林宝华、何艺平、张伟贤等125名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张振日、李某、林某、赖某的庭前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侦查视频截图、银行转账短信截图、银行取款视频截图,房屋、店面租赁合同书、参赌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行政管理信息、营业执照、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中国工商银行交易记录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单、手机通话记录单、美亚柏科话单分析网页记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手续、被告人张振日、李某、赖某的前科材料,各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振日、李某、林某、赖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部分,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张振日和李某等人共同提议开设赌场、租赁场地、购买赌具,对赌场经营进行组织管理,并获取赌场非法收入分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赖某受雇于赌场,林某主要负责抽取水钱,赖某系帮助他人抽取水钱,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振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赖某本次犯罪前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至庭审期间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并结合考虑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本案社会危害性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林某、赖某从轻惩处,对被告人李某酌情惩处,对被告人张振日从重惩处。犯罪工具、非法所得及无主赌资应予没收。被告人李某因同一事由被处予行政拘留,依法可予以折抵刑期。各辩护人相应从轻量刑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部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未能充分考虑本案犯罪金额大、参赌人员众多、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情节,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未能考虑共同犯罪中如实供述不仅需供述本人罪行,尚须如实供述所知同伙罪行的要件,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振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张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60000元、被告人张振日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林某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无主赌资人民币72800元,水钱人民币7500元,予以没收。
七、扣缴在案的作案工具“六面仔”骰子五个、赌桌一张、瓷碗二个、铝制碗盖一个、大门遥控器一把、监控显示器一台、监控主机一台、水钱箱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长城
人民陪审员 邓小露
人民陪审员 邹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