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永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洪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萌初,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鲁西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乡北臧村聊堂路(东昌府区道口铺乡北臧村)。
法定代表人:刘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东卫,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耀胜,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永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商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永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锋、被上诉人聊城鲁西燃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胜、付东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1日,聊城鲁能燃料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被告聊城鲁西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公司)与山东永强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永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煤炭公司)签订了《煤炭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3500吨煤炭,交货地点为鲁能公司鲁西煤炭集散中心;质量要求为基低位发热量≥20.908MJ/KG;基准交货价格为0.068元/卡/吨;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结算价格以到达收货地点价除去浮动价差计算。合同签订后,2006年5月26日,鲁能公司验收后为永强煤炭公司出具结算单,验收量为3403.46吨,验收质量21.978MJ/KG,结算税前价款1045556.77元,另计运费170788.76元,共计1216345.53元;永强煤炭公司向鲁能公司开具了1045556.7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鲁能公司于2006年6月1日支付永强煤炭公司货款500000元后,剩余货款716345.53元未付。另查明,永强煤炭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变更名称为山东永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鲁能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变更名称为聊城鲁西燃料有限公司。2015年10月9日,原告山东永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委任代理人刘锋向被告聊城鲁西燃料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聊城鲁西燃料有限公司自动履行义务,该律师函于2015年10月12日由被告聊城鲁西燃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付卫东签收。原审认为,被告聊城鲁西燃料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山东永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的煤炭经验收合格,欠货款716345.53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付款,被告聊城鲁西燃料有限公司应自为原告山东永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的时间即2006年5月26日向原告山东永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被告聊城鲁西燃料有限公司在2006年6月11日向原告山东永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未履行剩余货款支付义务。原告山东永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后二年内行使权利。原告山东永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16345.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永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63元,由原告山东永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山东永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商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716345.53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法院犯有对事实认定不准的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的煤炭经验收合格,欠货款716345.53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付款,被上诉人应自为上诉人出具结算单的时间即2006年5月26日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付款”,但双方并未对验收合格后哪一天付款即具体的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应属于双方对合同义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原审法院直接认为应以出具结算单的时间为付款具体时间的理解明显存在错误,是不准确的。
二、在法律适用方面,原审法院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在《煤炭采购合同》中,双方仅约定了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付款,但并未约定结算具体期限,故双方既未约定履行期限,亦不能通过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因此,计算诉讼时效所涉及的履行期限应按照《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应以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律师函三日后即2015年10月16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聊城鲁西燃料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购买上诉人的煤炭经验收合格,欠货款716345.53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付款,答辩人应当为上诉人出具结算单的时间即2006年5月26日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答辩人在2006年6月11日向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后,未履行剩余货款支付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付款”是可以认定履行期限是明确的:即被上诉人出具结算单的时间就是上诉人计算履行期限的起点。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8年8月11日第145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不论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前期的煤炭采购合同约定的货到验收合格后的付款时间,还是从被上诉人后来出具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都显示为2006年5月26日。因此是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2006年5月27日是原告主张被上诉人归还货款的起算日期。被上诉人于2006年6月1日给付上诉人50万元货款,导致诉讼失效的中断。从2006年6月2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截止到2008年6月1日。在此时间段内上诉人没有主张债权。2015年10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了一份律师函。这是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催收。被上诉人收到该函后,也没有确认此笔欠款。因此,上诉人的发函索款行为,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和重新起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上诉人已丧失实体胜诉权,请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双方在合同中是否约定了履行期限的问题。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付款,但双方并未对验收合格后哪一天付款即具体的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应属于双方对合同义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在煤炭采购合同中未明确具体约定哪一天付款,但在第八条第一项中约定“货到验收后付款”,应当视为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即货到验收之日即为付款之日。上诉人认为双方对合同约定履行期间不明的上诉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二)关于买方聊城鲁西燃料有限公司是否对货物进行了验收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山东永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给聊城鲁西燃料有限公司供货。2006年5月26日,聊城鲁西燃料有限公司为山东永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结算单明确写明“验收量为3403.46吨,验收质量21.978MJ/KG”,说明聊城鲁西燃料有限公司对货物质量进行了验收,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山东永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聊城鲁西燃料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日支付山东永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从聊城鲁西燃料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也表明其对山东永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所供煤炭质量验收合格。因此,聊城鲁西燃料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至2015年10月9日山东永强房屋租赁有限公向聊城鲁西燃料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聊城鲁西燃料有限公司归还货款已经超过两年,本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山东永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出具律师函的效力问题。2015年10月9日,山东永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向聊城鲁西燃料有限公司邮寄了一份律师催收函,该函系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催收。聊城鲁西燃料有限公司虽然签收,但双方没有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协议。因此,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和重新起算。综上所述,本案涉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以山东永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山东永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3元,由上诉人山东永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永金
审 判 员 王忠民
代理
审判员 宋蕾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