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民初1507号原告张某某,女,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徐辉,黑龙江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某某,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辛某某于198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已成年,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为琐事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辛某某经常对原告张某某进行暴力殴打,致原告张某某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现在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辛某某离婚,依法分割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北辰绿色家园J-09号5门*室房产一套、大众速腾轿车一辆��银行存款,诉讼费用由被告辛某某承担。被告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辛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在婚后2008年购买了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北辰绿色家园8室房屋一户,该房子系贷款购买,剩余贷款没有还清。被告辛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车辆信息查询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后于2010年10月20日购买了车牌号为黑*的速腾轿车一台。被告辛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445.98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辛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原告张某某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辛某某于198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辛某1,已成年。因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辛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辛某某经常对其进行家庭暴力,现与被告辛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因原告张某���并未向法庭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与被告辛某某存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苹苹
人民陪审员 姜海涛
人民陪审员 韩洪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小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