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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刑初156号

雷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雷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2007年3月20日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9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于2015年12月3日20时15分许,驾驶川LMJ1**牌号的红色比亚迪微型轿车,途经乐山市市中区联运站外道路时,被路面执勤交警拦下检查,发现其疑似酒驾,对其进行酒精测试结果为89.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后将其带至武警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鉴定经雷某血液中检出已醇80.3MG/100ML,事发时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诉讼中被告人雷某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协查函;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挡获经过;现场照片;酒精测试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资格证书;送达回执、告知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报告;血样提取表;协查函、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雷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供述犯罪事实,诉讼中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其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方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芮菡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