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民终1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危某甲。
法定代理人:危某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龙慧珠,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31X。
上诉人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781民初7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抚养费纠纷。危某乙主张黄某系危某甲的父亲,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危某甲与黄某之间存在亲权关系,即未能证明危某甲与黄某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危某甲的起诉。上诉人危某甲上诉认为:第一,非婚生子女与父亲存在亲权关系的证据很难直接收集,危某甲已提供了其母亲怀孕初期的产检保健手册,手册首页上明确写明丈夫姓名、省份号码、联系方式、地址等资料,这是危某甲生育最初的原始资料。此外,危某甲还提供了大量照片,证明黄某与危某甲母亲曾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黄某在危某甲母亲危某乙怀孕期间多次陪同到医院产检,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危某甲与黄某很可能存在亲权关系。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非婚生子女生父中男方拒绝亲子鉴定如何处理的答复》,在处理有关亲子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即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第三,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尽职依法予以保护,一审法院加重危某甲的举证责任,对危某甲十分不公。据此,危某甲上诉请求:1、确认危某甲与黄某存在亲子关系;2、黄某一次性支付危某甲抚养费324000元(抚养费自2015年11月起计算至危某甲满18周岁止,共216个月,按每月1500元计算);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黄某承担。被上诉人黄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抚养费纠纷。根据危某甲在原审中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分析,危某甲作为抚养费接受一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危某甲提交的材料中明确列明黄某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居住地址、财产信息等,说明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危某甲在原审起诉状中陈述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属于原审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危某甲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条件,原审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至于危某甲与黄某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的问题,应当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处理。原审法院以危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黄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危某甲的起诉,从程序上剥夺危某甲的诉权,处理错误,应予以撤销。危某甲上诉请求确认其与黄某存在亲子关系并要求黄某支付抚养费,因属于实体审查范围,应由原审法院在一审中审理、判决。本案属于二审程序性案件,对以上上诉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1民初72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汉锡
审 判 员 张 锋
代理
审判员 周宗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洁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