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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3民初394号

王鹏与晋中昊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鹏,晋中昊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3民初394号原告王鹏,交警队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海珍,山西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中昊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桃,职务:经理。住址: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99号荣发小区4-3-401。

原告王鹏诉被告晋中昊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郭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中昊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鹏诉称,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除已付外尚欠147218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核账签字,但至今未能支付欠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72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晋中昊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从2013年12月2日开始到2014年3月22日共供应柴油十一次,油费共计人民币197218元,已支付50000元,剩余147218元至今未还,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屈桃核实后出具条据一份,载明:王鹏柴油款共计197218元,已付50000元欠147128元,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王鹏的陈述以及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加油单十一支、欠条一份、条据一份证实。被告晋中昊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诉讼抗辩的权利。原告的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柴油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有继续履约的义务,现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供应柴油使用,被告晋中昊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应当给付原告王鹏欠款人民币14712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晋中昊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鹏欠款人民币14712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被告晋中昊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瑞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许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