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220号
原告:关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赫明山,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泮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关某与被告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赫明山,被告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生活至今,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二子泮某甲、泮某乙,均已成家另过。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感情逐渐疏远;原告一直委曲求全,被告不但不理解,不关心,还经常动手打原告,使原告伤心欲绝。
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双方已无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泮某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答辩人认为夫妻感情可以,共同生活了三十余年,生过几次气,总体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一直没分居,答辩人认为并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6年10月8日生长子泮某甲,1991年10月9日生次子泮某乙,二子均已成家另过。二人婚后感情尚可,偶尔生气吵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时常怀疑自己并对自己实施暴力,限制自己的人身自由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婚生子泮某甲、泮某乙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按法律规定,已形成事实婚姻,本案应按离婚纠纷处理。原告称被告对自己实施暴力、限制自己的人身自由,被告方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出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于原告方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双方共同生活已30年左右,又生育有二子,实属不易,共同生活期间均为家庭利益劳动、付出,也说明双方建立有较深的夫妻感情;虽原告关某称双方已无感情,但提供不出感情恶化乃至破裂的有关证据,且双方直至本案庭审前一天仍在一起生活,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应多念及30余年的夫妻情分,多为家庭利益和子女利益着想,多从自身找原因,亦应给孩子做出相应表率,经营好和谐、美满的幸福生活。因双方尚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对于原告关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关某与被告泮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关某、被告泮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尉法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