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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1927号之一

陈龙与刘峻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龙,刘峻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51民初1927号之一原告陈龙,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被告刘峻源,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龙诉被告刘峻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刘峻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刘峻源称,被告一直在拉萨市从事建筑业务,并在拉萨市公安局办有居住证居住多年,本案应移送至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陈龙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铜梁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对本案管辖有约定;虽然被告刘俊源的户籍地为重庆市铜梁区,但被告刘峻源提供了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局金珠西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拉萨市公安局为其办理的居住证证明被告刘峻源从2010年至今居住在拉萨市城关区。据此,

本院认为被告刘峻源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本案由被告刘峻源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成立,本案应当由被告刘峻源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春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