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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1834号

侯战叶与杨向永、杨朝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侯战叶,杨向永,杨朝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1834号原告侯战叶,男,生于1964年。委托代理人侯冰冰。被告杨向永,男,生于1972年,汉族。被告杨朝永,男,生于1979年,汉族。

原告侯战叶诉被告杨向永、杨朝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冰冰,被告杨向永、杨朝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战叶诉称:2014年5月16日,杨向永因经营需要借原告现金27万元,担保人杨朝永。后经协商分三年还清,2014年11月前还10万元,2015年11月前还10万元,2016年11月前还7万元。前两期到期后,经原告反复催要,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2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向永辩称:借原告27万元属实,但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到现在我已还原告了11.5万元。

被告杨朝永辩称:我是保证人,当时杨向永借侯战叶了27万元,没有说利息,后来杨向永还了11.5万元。原告侯战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7万元未还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侯战叶”曾用名“侯占叶”。被告杨向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汇款凭证十张,证明已还原告款11.5万元。被告杨朝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所还的11.5万元是利息而非本金。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5月16日,被告杨向永借原告侯战叶现金27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朝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在借款条约定,以上借款分三年还完,于2014年11月前还10万元,2015年11月前还10万元,2016年11月前还7万元。后被告杨向永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还款2万元,2014年8月26日还款3万元,2014年11月18日还款1万元,2014年11月29日还款1万元,2014年12月6日还款1万元,2015年4月8日还款0.5万元,2015年8月13日还款0.5万元,2014年9月12日还款0.5万元,2015年10月29日还款1万元,2016年3月23日还款1万元,共计还款11.5万元。原告认于被告所还款是支付的利息,被告所借本金27万未还,遂于2016年3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借原告27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向永已还原告11.5万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认为被告所还款项是利息,但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被告亦辩称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双方的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被告杨向永所还原告的款项应视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扣除被告所还的11.5万元,下欠15.5万元被告杨向永应予偿还。被告杨朝永作为担保人,未与原告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杨朝永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起诉,未超过被告第二、三期还款的担保期限,被告杨朝永应对第二、三期还款17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朝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向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向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战叶借款155000元。被告杨朝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杨向永承担1536元,原告侯战叶承担11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应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凌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