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330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负责人龙军,行长。被告杨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周丽仙,住长沙市天心区。被告湖南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宁乡县。法定代表人陈碧霞。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诉被告杨敏、周丽仙、湖南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杨敏、周丽仙、湖南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杨敏、周丽仙、湖南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万元,如账户上无款或余额不足,则存入不限,取款冻结,直至冻足上述款项后方可支取;
二、如被告杨敏、周丽仙、湖南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上无款或余额不足,则查封、扣押被告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 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杰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