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40-5号申请执行人蒙招霖,灵山县檀圩镇居民。被执行人黄佳伟,广西浦北县乐民镇居民,现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申请执行人蒙招霖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灵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即:强制被执行人黄佳伟归还申请执行人蒙招霖借款800000元及违约金,支付律师服务费37654元,案件诉讼费18214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黄佳伟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除了发现被执行人黄佳伟抵押给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房地产外(另案处理),其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黄佳伟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黄佳伟因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实施刑事拘留。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依法执行,因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案件暂未能执行结案。经本院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的执行。申请重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诒恒
审判员 潘成军
审判员 叶自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黄廷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