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996号原告顾培珍,居民。委托代理人向永,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学九,居民。被告于凯,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学九,居民。被告周学育,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学九,居民。被告周镭,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学九,居民。被告于新,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学九,居民。被告张春雷,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学九,居民。被告盐城市天利农种业有限公司,住响水县黄海南路352号。法定代表人周学九,该公司经理。
原告顾培珍诉被告周学九、于凯、周学育、周镭、于新、张春雷、盐城市天利农种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卫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培珍的委托代理人向永、被告周学九(作为被告于凯、周学育、周镭、于新、张春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盐城市天利农种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周学九、于凯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并约定逾期另承担违约金及本息。被告于凯、周学育、周镭、于新、张春雷、盐城市天利农种业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还款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原告现诉求判令被告周学九、于凯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暂定360000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31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于凯、周学育、周镭、于新、张春雷、盐城市天利农种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还款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被告周学九、于凯、周学育、周镭、于新、张春雷、盐城市天利农种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公司的章印是后盖上去的,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借款及担保属实,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属实,利息偿还至2015年3月28日属实,其他没有偿还。另外周学育担保时候和原告谈好的凑个人数,周学育是残疾人,且是低保户,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周学九、于凯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顾培珍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日期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如发生诉讼由响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人自愿承担顾培珍所聘律师代理费、法院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周学育、周镭、于新、张春雷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盐城市天利农种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并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条据出具后,原告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于2014年3月29日向被告周学九指定账户汇款1000000元、2014年3月30日向被告周学九指定账户汇款5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借款人将利息给付至2015年328日,其余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偿还。原告明确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另提供被告盐城市天利农种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就周学九向顾培珍申请借款壹佰伍拾万元一事,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贷款做担保,到期不能归还,本公司全权负责偿还”。为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增值税发票一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转账凭条2张、股东会决议、、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学九、于凯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于凯、周学育、周镭、于新、张春雷、盐城市天利农种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律师代理费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周学九、于凯主张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学九、于凯偿还借款1500000元、利息及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被告于凯、周学育、周镭、于新、张春雷、盐城市天利农种业有限公司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视为共同连带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凯、周学育、周镭、于新、张春雷、盐城市天利农种业有限公司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
被告辩称周学育、盐城市天利农种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学九、于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顾培珍支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二、被告于凯、周学育、周镭、于新、张春雷、盐城市天利农种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1540元,减半收取10770元,由被告周学九、于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卫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