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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881号

李银玲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李银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881号罪犯李银玲,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以(2012)新少刑初字第00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银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

二○一八年二月二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南刑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2年6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我院于2014年6月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

二○一七年五月二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银玲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7月31日晚,王某等人对南阳市某小学学生方某某(10周岁)恐吓后,将其带至新野县华纺宾馆320房间,被告人李银玲强行与方某某发生性关系。罪犯李银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4次,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银玲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银玲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

二○一六年八月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韩 洋助理

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