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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0民初402号

侯某某与邱县佳乐种植专业合作社、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侯某某,邱县佳乐种植专业合作社,赵某某,焦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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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初402号原告侯某某。被告邱县佳乐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农民。被告焦某,邱县商务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赵欢,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邱县佳乐种植合作社(以下简称佳乐合作社)、赵某某、焦某、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九凡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佳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赵某某、焦某委托代理人赵欢、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焦某、张某种植大棚蔬菜期间,雇佣原告从事种植、管理、收摘等相关劳务,现要求上述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927元。

被告佳乐合作社辩称,欠款属实。

被告赵某某辩称,佳乐合作社是赵某某、张某与焦某开办的。

被告焦某辩称,佳乐合作社是独立法人,本被告不是合作社成员,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张某辩称,佳乐合作社是赵某某、张某与焦某开办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侯某某为被告佳乐种植合作社提供内容为蔬菜��植、管理、收摘等劳务,现被告佳乐种植合作社共拖欠原告侯某某劳动报酬927元。佳乐合作社成立于2012年11月15日,登记成员为:赵某某、黑某某、张某、赵某某、张某某,实际成员为:赵某某、焦某、张某。业务范围为:组织购买成员种植果树、蔬菜所需的农药、化肥、地膜,开展果树、蔬菜种植技术咨询的信息服务,组织销售成员种植的果树、蔬菜。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本案被告佳乐合作社领取营业执照,其应独立承担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佳乐种植合作社支付劳动报酬理由正当、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同时,被告赵某某、张某、焦某作为实际成员,但均有义务及时对合作社清产核资、偿还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县佳乐种植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侯某某劳动报酬927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县佳乐种植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九凡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靳开元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