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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3017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陈丽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陈丽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81民初30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南街道金山北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758844-8。负责人郑祖贤,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积雄,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职员,户籍地福安市,住福安市。被告陈丽芳,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安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陈丽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积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诉称,1、2008年5月8日,被告陈丽芳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2×××88。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不予清偿,已发生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45934.43元,其中,截止2016年3月21日,欠款本金43453.45元、利息1480.98元、滞纳金1000元。2、2008年12月21日,被告陈丽芳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43。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不予清偿,已发生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49832.92元,其中,截止2016年3月21日,欠款本金47247.43元、利息1585.49元、滞纳金1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不还清。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丽芳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95767.35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其中欠款本金计90700.88元、利息计3066.47元、滞纳金计2000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经审理,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民事案件起诉不当,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梓安

人民陪审员  陈智泉

人民陪审员  雷奶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雯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会或检察机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