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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执4412号

北京荣恒泰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铭扬互动广告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北京荣恒泰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铭扬互动广告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5执4412号申请执行人北京荣恒泰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07号院58号楼商务中心105内101法定代表人桂荣云,经理。被执行人北京铭扬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穆峪南街1号镇政府办公楼401室-81。法定代表人高丽娟,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北京荣恒泰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铭扬互动广告有限公司其他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4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解除原告北京荣恒泰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铭扬互动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指示广告牌设立合同书》;

二、被告北京铭扬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荣恒泰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金五万元;

三、被告北京铭扬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荣恒泰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九万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北京铭扬互动广告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北京荣恒泰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北京荣恒泰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北京铭扬互动广告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北京铭扬互动广告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朝民初字第1482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北京荣恒泰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北京铭扬互动广告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清泉

代理

审判员  谢 震

代理

审判员  杜玉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