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1034号原告司永宏。被告贾青梅。
原告司永宏与被告贾青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罗海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永宏、被告贾青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永宏诉称,2016年2月20日,董万章、魏红霞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贾青梅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董万章、魏红霞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青梅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贾青梅承认原告司永宏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司永宏与被告贾青梅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贾青梅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青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司永宏偿还保证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贾青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罗海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生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