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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1550号

张小军诉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小军,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知春路分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1550号原告张小军,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71093XXXX。法定代表人柯俊贤(SEANJOHNCLARKE),董事长。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知春路分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4号楼地下一层、地上一层、地上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7155XXXX。负责人赵倩,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宏丽,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

原告张小军与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知春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知春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郭雪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军,被告沃尔玛公司、沃尔玛知春路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小军起诉称,因生活需要,张小军于2015年11月27日,在沃尔玛知春路店购买了深圳市爱车屋汽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爱车屋丙纶拖车绳,涉案商品标注执行标准:YB/T5343-2009,张小军购买后开具购物发票,单价49.9元。然而准备使用时,发现涉案商品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与实际不符,YB/T5343-2009标准为制绳用钢丝的标准,且该标准已作废。张小军多次找到商家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沃尔玛公司、沃尔玛知春路店退还张小军购物款49.9元,并赔偿500元,共计549.9元;2.案件受理费由沃尔玛公司、沃尔玛知春路店全部承担。

被告沃尔玛公司、沃尔玛知春路店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张小军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张小军要求退回货款49.9元没有法律依据;2.涉案商品的引用标准是真实的,不存在欺诈;3.张小军要求按照货款价值的三倍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张小军在沃尔玛知春路店购买了爱车屋牌丙纶拖车绳1条,金额为49.9元。该拖车绳外包装上载明执行标准:YB/T5343-2009。另查,该标准为制绳用钢丝的行业标准。庭审中,沃尔玛公司、沃尔玛知春路店陈述称,因丙纶拖车绳无相关标准,在产品测试时引用了YB/T5343-2009的拉力测试方法,故标注了该标准。张小军认为上述执行标准与涉案商品无任何关系,销售者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上述事实,有张小军提交的购物小票、发票、商品实物、网页截图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张小军与沃尔玛公司、沃尔玛知春路店之间已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属合法有效。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本案中沃尔玛公司、沃尔玛知春路店销售的丙纶拖车绳在外包装标注的执行标准与实物不符,应属欺诈行为,张小军要求沃尔玛公司、沃尔玛知春路店办理退货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故张小军要求沃尔玛公司、沃尔玛知春路店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知春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小军货款四十九元九角,原告张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知春路分店退还爱车屋牌丙纶拖车绳一条;

二、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知春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军五百元。如果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知春路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张小军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知春路分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郭雪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