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3018号原告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孙亚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竟夫,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传粒,男,汉族,1979年8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乘风公司)与被告钟传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康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传粒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萍,乘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竟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乘风公司诉称,乘风公司对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已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2014年8月5日在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了备案,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而根据乘风公司与钟传粒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乘风公司安排钟传粒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国家的法定时间。乘风公司不安排钟传粒加班,如钟传粒自愿加班,加班时间不超过国家规定时间,乘风公司不支付加班费。钟传粒对工作、休息和节假日轮休自行安排。出租车驾驶员一般都是两人轮班,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一名驾驶员一年中有180天会上班,剩余180天自由安排休息时间,其中就包括了周末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因此仲裁裁决乘风公司向钟传粒支付年休假工资,忽略了钟传粒休假已包括年休假的事实,因此,乘风公司不应向钟传粒支付年休假工资。乘风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乘风公司不向钟传粒支付年休假工资1980.11元;2、钟传粒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钟传粒针对乘风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虽然出租车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该制度并不能取消职工的带薪年休假,出租车驾驶员也应当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而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未约定劳动者不享有带薪年休假。故仲裁裁决裁定乘风公司支付劳动者年休假工资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乘风公司与钟传粒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钟传粒接受乘风公司安排出租车司机工作,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4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钟传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钟传粒对工作、休息和节假日轮休自行安排。乘风公司出租车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得到了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准。同日,双方还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在《承包经营合同中》载明钟传粒及同车承包人应当支付乘风公司10000元风险金,后钟传粒向乘风公司支付风险金5000元。2015年4月30日,乘风公司与钟传粒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乘风公司未向钟传粒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6月15日,钟传粒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乘风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年休假未休工资2299元,退还风险金5000元并为钟传粒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协助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后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乘风公司支付钟传粒未休年休假工资1980.11元,退还风险金5000元;乘风公司为钟传粒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协助其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同时,该裁决驳回了钟传粒要求乘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乘风公司不服裁决结果,于起诉期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承包经营合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复、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0年6月14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钟传粒在乘风公司任出租车司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4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后,钟传粒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30日期满终止。后钟传粒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乘风公司对该次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即乘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存在争议,故本案将对该问题进行裁判。而当事人对该仲裁裁决中的乘风公司应当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协助钟传粒办理失业保证金领取手续,乘风公司应当退还钟传粒风险金5000元,以及乘风公司无需向钟传粒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事项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三项裁决予以确认。关于乘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钟传粒未休年休假工资1980.11元。
本院认为,虽然钟传粒与乘风公司之间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但不定时工作制并不代表钟传粒不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而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乘风公司并未安排钟传粒带薪休假。故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乘风公司应当按钟传粒应休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以及钟传粒的日工资收入300%,向钟传粒支付年休假工资。但由于钟传粒连续工作时间已满1年不满10年,故钟传粒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应为5天。又由于钟传粒的工资并不固定,其日工资无法具体计算,而仲裁机构按照成都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306.75元作为计算钟传粒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标准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乘风公司应当向钟传粒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4306.75元÷21.75天×5天×(300%-100%)=1980.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钟传粒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980.11元;
二、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钟传粒退还风险金5000元;
三、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为钟传粒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协助其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康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任丽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