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2民初6399号原告于某1,男,193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于某2,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1诉被告于某2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1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于某1撤回起诉。
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黄静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于紫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