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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5895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胡桂华、范根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5-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胡桂华,范根美,海宁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589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232号。

诉讼代表人:鱼海,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涛、方剑锋,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桂华,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范根美,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海宁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许村镇镇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沈国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胡桂华、范根美、海宁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桂华、范根美、新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0年3月26日,建设银行余杭支行与胡桂华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11)2010000040。该合同约定胡桂华向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借款770000元,期限为156个月,即2010年3月26日起至2023年3月26日止;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25%。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依本条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按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确定;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金4935.9元,利息逐期结算还清。同时,胡桂华、范根美以其所有的海宁市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2月10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为:海宁房预海房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胡桂华应向建设银行余杭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设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新城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胡桂华应向建设银行余杭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设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胡桂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再则,胡桂华、范根美于1985年2月6日登记结婚,胡桂华于2010年3月26日向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借款770000元,故案涉借款770000元属于胡桂华、范根美的夫妻共同债务,范根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0年3月26日,建设银行余杭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将贷款770000元存入胡桂华指定的建行账户中,适时、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胡桂华、范根美、新城公司于2015年11月起就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该合同第十七条违约救济措施的约定,建设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胡桂华、范根美、新城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建设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胡桂华归还借款本金434359.28元;

二、胡桂华支付借款利息5619.13元(含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其后2016年4月2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有关约定另计;

三、胡桂华支付本案律师费4600元;

四、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对胡桂华、范根美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的房产以折价、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1-3项债务优先受偿;

五、范根美对上述1-3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六、新城公司对上述1-3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胡桂华、范根美、新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3月26日,建设银行余杭支行与胡桂华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对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结婚证》、《同意抵押声明》各一份,证明1985年2月6日,胡桂华、范根美登记结婚,范根美同意将其与胡桂华共有的海宁市许村镇海澜半岛嘉苑东区3-1-9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故范根美为适格的被诉主体的事实;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2010年3月26日,建设银行余杭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将全部贷款存入胡桂华指定的账户中,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4、《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一份(复印件),证明胡桂华、范根美以其所有的海宁市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2月10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4月22日,胡桂华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600元的事实。被告胡桂华、范根美、新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金融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设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434359.28元;

二、被告胡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5619.13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此后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三、被告胡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00元;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被告胡桂华、范根美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海宁房他证海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范根美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六、被告海宁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68.7元,减半收取3984元,由被告胡桂华、范根美负担,被告海宁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68.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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