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945号罪犯李小旗,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5月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11月16日。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以(2013)驿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小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止。系主犯、累犯。宣判后,于2013年9月2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小旗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至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李小旗等人结伙流窜至驻马店、信阳、周口、洛阳入户盗窃,李小旗参与盗窃二次,���窃财物价值共计111304元。系主犯、累犯。罪犯李小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小旗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小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