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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执民字第56号

王敏、曹荣庆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1-08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敏,曹荣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婺执民字第56号申请执行人王敏被执行人曹荣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金婺商初字第00722号,依法向被执行人曹荣庆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曹荣庆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曹荣庆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曹荣庆(证件号码:)在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的62×××5#钞的存款人民币774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冯运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建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