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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027号

内蒙古达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高云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达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高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027号原告内蒙古达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朱寿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振宇,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云,男,195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内蒙古达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达康公司)诉被告高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因被告高云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徐慧莉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黄鑫、

人民陪审员张孝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云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达康公司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高云与案外人张璟共同出资设立了祺高化学(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高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二人各占50%股权,高云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4日,阿拉善达康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内蒙古达康公司的曾用名,以下简称阿拉善达康公司)与被告高云、案外人张璟共同协商一致,由原告出资80万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受让被告高云及张璟所有的祺高公司各40%股权,即原告出资80万元享有祺高公司80%股权。2011年5月24日,原告将80万元出资款汇入祺高公司账户,2011年6月15日办理完毕工商登记。2011年6月9日,祺高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变更公司名称为达康精细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康上海公司),由高云受让张璟名下祺高公司10%的股权。2011年7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管理局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予以核准。高云继续担任达康上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达康上海公司设立后,因高云不认真履职,公司经营状况始终不佳,鉴于原告对达康上海公司无法实施有效管控等情形,原告与高云于2014年1月7日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名下达康上海公司80%的股权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高云,高云应于2014年6月起分10个月将股权转让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每月支付8万元整。对该内容,双方召开股东会予以确认并作出股东会决议。随后,原告将公司全部资产及资料、账册等向高云移交。达康上海公司由高云完全控制。但高云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多次催促高云,但高云总以各种借口拖延付款,直至无法联系到高云。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高云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云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达康上海公司的股东阿拉善达康公司(占达康上海公司80%股权)与高云(占达康上海公司20%股权)召开股东会,协商一致作出《股东会决议》:“1、股东阿拉善达康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所持有公司80%股份(合计80万元)转让给股东高云;2、股东高云同意将上述80万元股份(合计80万元),从2014年6月起,分10个月还清,每月偿还捌万元整(80,000元);3、股东高云持有公司100%股份,成为独资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4、双方约定由股东高云全权办理股份变更手续,阿拉善达康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全力协助配合。变更手续于2014年元月底办理完毕。”2014年1月9日,原告职工陈志勇向被告高云移交达康上海公司财务章一枚、财务专用U棒一只。《股东会决议》作出后,被告高云并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另查明,2014年2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核准阿拉善达康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达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达康精细化工(上海)有限公司章程》、《收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佐证。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高云作为达康上海公司的股东,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合意,并召开股东会,形成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高云未履行《股东会决议》,原告要求其按照《股东会决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达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8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360元,由被告高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慧莉

代理

审判员  黄 鑫

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