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992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天科大厦1-3楼。
诉讼代表人:曹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自立,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天亿商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829号1801室-4。
法定代表人:黄先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皓、祝莉萍,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被告杭州天亿商城实业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凤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自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皓及祝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单号为11209731900134909329,保险费为250000元,约定分二期付款,第一期保费125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钱付清;第二期保费125000元于2015年7月15日前付清。合同订立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保费,第二期保费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依照合同缴纳保险费,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综合险保险费1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投保单,保险条款,保单等。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属实。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保费的缴纳应按照公平诚信的原则确定。至于原告主张的保费,根据目前情况,原告并不会对之前已经过去的期间承担保险责任,要求被告承担全部保费违背公平原则,使得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被告长期不交保费是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意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投保财产综合险,原告同意承保,并于同月27日向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原告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被告,保险单号为11209731900134909329,保险期间为25个月,自2014年6月27日中午12时起至2016年7月26日中午12时止,保险标的地址为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829号天亿大厦地下一层(古墩路829号102室),保险项目为房屋建筑,保险金额48000万元,保险费为25万元,付费次数为2次,于2014年7月15日之前交清第一期保险费125000元,于2015年7月15日之前交清第二期保险费125000元;并在付费约定中载明,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止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等内容。在该保险单所附的《财产综合险条款》中载明,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到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等内容。合同订立后,被告支付了第一期保费,第二期保费未支付。2016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即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解除本案财产保险合同;原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被告提交书面申请,并表示被告解除合同后应支付的保险费为110397.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原告确认被告已经缴纳了第1期保险费125000元,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2期保险费125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被告未按期支付该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被告在审理中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及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对于合同解除前的保险费,可按照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处理。经计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保险费101644.74元。关于被告辩称其不应支付保险费的理由,并无法律依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天亿商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费101644.7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234元,杭州天亿商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66元。杭州天亿商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凤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