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2715号申请执行人潘某。被执行人王某。关于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皋搬民初字第9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王某自愿贴补潘某6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之前给付。若逾期不给付,王某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自逾期履行之日起,潘某有权就上述60000元中未给付的部分以及该5000元一并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某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补贴款60000元,违约金5000元,执行费875元(未预交)。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执行员刘林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王某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其银行存款亦不足以解决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某司法拘留14日。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王某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对被执行人实施了拘留。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皋搬民初字第9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石磊山执行员 周志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