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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3民初1440号

原告李洪京诉被告王双荣、张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洪京,陈秀英,王双荣,张永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1440号原告李洪京,男,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陈秀英,女,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洪京的妻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莲,女,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系二原告女儿。被告王双荣,男,60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张永军,男,40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上列原告李洪京、陈秀英与被告王双荣、张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京、陈秀英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双荣、张永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京、陈秀英因被告王双荣未返还向二原告所借款项80000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双荣返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2年2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由被告张永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2年2月18日,被告王双荣向原告李洪京、陈秀英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18日全部还清,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8日止利息共计19200元,被告王双荣给二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99200元借据1份,由被告张永军为担保人,约定借款人还不了,由担保人承担还款,担保期限到借款人全部还清欠款为止。2012年10月18日,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偿还利息10000元,2012年12月29日,按月利率20‰计算偿还利息1000元。借款本金8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未给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双荣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折算成年利率为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永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还不了,由担保人承担还款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保证为一般保证。被告张永军为一般保证责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18日,保证期间为2013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在该期间原告未向被告张永军主张过权利,被告张永军的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双荣、张永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双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洪京、陈秀英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折算成月利率为20‰)从2012年2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核减已付利息11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洪京、陈秀英要求被告张永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双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秀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许丹儒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