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刑初98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诈骗2015年7月1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5年8月20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逮捕。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诈骗2015年7月1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5年8月20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逮捕。辩护人胡海龙,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占峰,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抢劫罪2000年9月20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1000元。因涉嫌诈骗2015年7月1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5年8月20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逮捕。辩护人孔令晨,河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王某甲、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海龙、郑占峰;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孔令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以群发短信的方式,虚构能办理大额信用卡的事实,向被害人的电脑发送木马病毒文件,将被害人已开通网银的信用卡内的现金转走。2015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王某乙的信任后,将被害人王某乙建设银行卡内的39万元人民币转走。后被告人胡某安排被告人王某甲取钱。被告人王某甲联系被告人周某共同将39万元通过多家银行ATM机取出。赃款三被告人伙同他人分肥。案发后,三被告人近亲属代被告人退还39万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乙。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同时认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请求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无异议,但辩称:我系本案从犯。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无异议,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1、王某甲未参与诈骗过程,对诈骗方式不知情,仅将犯罪所得取出,其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王某甲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辩称:我未参与本案预谋,案发后只分了少量钱,不是本案主犯。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1、周某没有参与诈骗预谋,没有参与诈骗行为的实施,只是在诈骗既遂后被王某甲叫来取款,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周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系本案的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以群发短信的方式,虚构能办理大额信用卡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通过QQ聊天工具向被害人的电脑发送以“办理大额信用卡申请表”形式伪装的木马病毒文件,将被害人已开通网银的信用卡内的现金转走。2015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许昌瑞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乙的信任后,通过QQ聊天向被害人王某乙位于其公司办公室的电脑内发送木马病毒文件,后将被害人王某乙建设银行卡内的39万元人民币转走。之后被告人胡某安排被告人王某甲取钱。被告人王某甲联系被告人周某与其共同将从被害人处转走的39万元通过多家银行ATM机取出。赃款三被告人伙同他人分肥。案发后,三被告人亲属已代被告人退还39万元现金(其中被告人胡某退赃25万元,被告人王某甲退赃12万元,被告人周某退赃2万元),已全部发还被害人王某乙。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供述了伙同他人实施电话诈骗,骗取王某乙39万元的经过;被告人王某甲、周某分别供述了明知是诈骗所得赃款仍帮助取款,并从中分成的经过;被害人王某乙陈述了被骗39万元的经过;证人陈某甲、孟某、陈某乙就所了解案件情况出具了证言;证人胡某甲、吴某、胡某乙就代三被告人退赃情况出具了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固定电话、电脑接受诈骗信息截图;银行卡存取款交易明细;雷某、刘某的银行卡开户资料复印件及流水明细;自动取款机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追退赃手续;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前科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王某甲、周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王某甲、周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胡某、王某甲、周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某、王某甲、周某关于自己系本案从犯的辩解理由,经查,本案尚有未到案的同案人,本案现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只是分工不同,以不划分主、从犯为宜。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甲按胡某的安排,在明知是诈骗所得赃款的情况下,联系周某迅速在多家银行取款,事后参与分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的共犯,故其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其亲属代为退赃的辩护理由符合案件事实,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和银行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吴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海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