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刑初83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9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程升、程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翠、张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升、程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22时5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号牌小型轿车,沿光山县孙铁铺镇卧龙台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街道居民朱某家门前路段时,撞上前方停放在路东边的豫S×××××警号小型轿车尾部,导致该警车向前移动并撞倒在路边扫地的朱某,造成两车受损及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65mg/100ml。被害人朱某经法医鉴定目前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要求对被告人江某某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接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前科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江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系初犯,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同瑛
代理
审判员 鲁冬冬
人民陪审员 王龙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