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530号原告樊跃明。被告刘文礼。
原告樊跃明与被告刘文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智博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远(主审)、
人民陪审员李媛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跃明诉称,原告大约于2011年左右受雇于被告刘文礼从事司机工作,按被告要求完成工作任务,但被告并未及时支付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人民币20000元整,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文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开始,被告刘文礼雇佣原告樊跃明,从事司机工作。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从2011年至2015年欠工资款20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给付工资人民币20000元整,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欠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文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樊跃明与被告刘文礼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文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樊跃明工资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文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博
审 判 员 李 远
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凌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