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5660号原告某甲银行有限公司济宁古槐支行。法定代表人曹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魏某。被告陈某。被告戴某甲。被告戴某乙。被告谢某甲。被告苏某。被告张某。被告谢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银行有限公司济宁古槐支行(原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某益某小微支行)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魏某、陈某、戴某甲、戴某乙、谢某甲、苏某、张某、谢某乙借款合同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十被告的银行存款22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某甲银行有限公司济宁古槐支行查封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魏某、陈某、戴某甲、戴某乙、谢某甲、苏某、张某、谢某乙的银行存款22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的申请。
审判员 刘艳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