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37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时代广场支行。住所地:随州市舜井大道***号*楼(以下简称建行时代广场支行)。负责人郝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成红刚,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奥马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马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龚家棚。法定代表人王立宏,董事长。被告王立宏。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玉东。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发敏。委托代理人张兵。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时代广场支行与被告湖北奥马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王立宏、陈发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时代广场支行负责人郝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红刚、被告奥马公司及王立宏的委托代理人钱玉东、被告陈发敏的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时代广场支行诉称,2014年9月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立宏、陈发敏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立宏、陈发敏对被告奥马公司在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最高限额30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奥马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期限为1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奥马公司应于2015年9月22日前偿还全部本息,但奥马公司仅偿还本金306809.25元及2015年1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2016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奥马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奥马公司以其所有的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和享有的曾国用(2010B)第07号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为被告奥马公司在2016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3日期间,在原告处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等合同提供担保,该合同同时将奥马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也纳入抵押担保范围。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奥马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693190.75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并判决被告王立宏、陈发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奥马公司、王立宏辩称,借款属实,数额也属实。
一、要求银行提供汇款凭证;
二、我方愿意偿还银行借款,但现在没有能力。
被告陈发敏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由被告奥马公司承担偿还;
二、我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格式合同,是原告单方拟定,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到原告发放贷款的依据;
四、本案的借款应由被告奥马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建行时代广场支行分别与被告王立宏、陈发敏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立宏、陈发敏对被告奥马公司在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最高限额3000万元。
原告于同日与被告奥马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奥马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期限为1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奥马公司应于2015年9月22日前偿还全部本息,但被告奥马公司仅偿还本金306809.25元及至2015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尚欠11693190.75元本金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奥马公司发放了贷款,而被告不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到期本金11693190.75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立宏、陈发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奥马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时代广场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1693190.75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
二、被告王立宏、陈发敏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1958.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6958.60元,由被告湖北奥马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正彬
审 判 员 刘前富
人民陪审员 金 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龚晓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