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人:主办人:闫晓爽案由:房屋拆迁管理纠纷核稿人: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684行初100号原告李良。原告张秀芝。被告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涿州市范阳西路70号。法定代表人马树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金花,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慧芳,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李良、张秀芝诉被告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管理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家中无人,房屋被被告“依法”强拆,财产全无,至今无说法,根据《保定日报》2009年9月3日第103期的报道,由于被告的一声令下,原告好端端的一个家,就被拆了,被告声称的“冠云路重点建设工程”从未提供过相关审批、征地手续,更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将原告的合法财产当成了无主财产。请法院确认被告行政乱作为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出具被告“一声令下”时“依法”强拆原告房屋、侵占、哄抢、没收原告财产时和所谓“重点建设工程”的全部法律依据和全部证据(包括所有财产的去处)。
被告辩称,为改善涿州市的道路交通情况,市政府冠云路综合改造工程,在冠云路东延涉及到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拆迁,拆迁人为涿州市清凉寺街道办事处。后因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未能达成拆迁协议,故拆迁人向我单位申请拆迁裁决,在答辩人对原告拆迁裁决后,原告仍未搬迁,于是经过政府批准,由答辩人对原告依法实施行政强拆,拆迁时对其屋内物品已经经公证处做证据保存,且拆迁补偿款也已经提存至公证处。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的规定,行政拆除行为资料齐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冠云路综合改造工程涉及原告李良的房屋,由于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与原告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09年7月10日,涿州市建设局作出涿建拆裁字2009第(0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于2009年7月13日送达原告。2009年8月10日,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涿市府(2009)106号通告,由于原告在上述裁决限定的期限内未予搬迁,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对其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强制拆迁工作由涿州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2009年8月11日,涿州市建设局作出涿建行强通字(2009)01号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当日向原告送达并予以公告((2009)01号涿州市建设局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公告),通知原告及其家属于2009年8月26日下午6时前自行搬迁,否则将于2009年8月27日依法实施强制拆迁。由于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下午6时前未自行搬迁,2009年8月30日,涿州市建设局依法实施了强制拆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该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2009年8月30日强拆其住房的乱作为违法,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良、张秀芝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晓爽
人民陪审员 马晓池
人民陪审员 王怀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