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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刑初411号

李某甲组织、领导传销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41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长葛市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14年4月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刑事拘留,因在逃未能执行,2016年4月5日投案自首后于同年4月7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景荣、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广西桂林参加了“小额资本运作”传销组织,随后其诱惑参加者每人缴纳6.98万元获得加入资格,成为“小额资本运作”的会员,并按照“一代三”(即:一个人加入后,加入者再介绍三个人再加入,成为一变三、三变九、九变二十七几何倍增)、“五级三节制”(即: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的运作模式顺序组成层级关系,并以发展下线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边某甲(已判决)等人达三层(级)三十余人(次)以上,从中非法敛财。李某甲发展下线是:边某甲边某甲发展的下线是:边某乙、杨某甲、“树林”。边某乙发展的下线是:何某甲、郑某甲、刘某甲。刘某甲发展的下线是:刘某乙。何某甲发展的下线是:张某甲。张某甲发展的下线是: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甲。王某甲发展的下线是:王某乙。张某乙发展的下线是:马某甲。马某甲发展的下线是:杨某乙、他某某、马某乙。杨某乙发展的下线是:薛某某、杨某丙。杨某丙发展的下线是:郭某甲、姚某某。他某某发展的下线是: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崔某某。马某乙发展的下线是:毛某某。毛某某发展的下线是:陈某甲。郑某甲发展的下线是:马某己、郑某乙、丰某甲。马某己发展的下线是:赵某甲、张丙、侯某某。赵某甲发康的下线是: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丙发展的下线是:马某庚、马某辛、陈某乙。王某丁发展的下线是: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戊发展的下线是:王某辛。张丙发展的下线是:雷某某、李某乙。雷秋菊发展的下线是:李某丙。侯某某发展的下线是:马某己。马某己发展的下线是:张某丁。张某丁发展的下线是:马某壬。杨某甲发展的下线是:赵某乙、马某癸、高某某。马某癸发展的下线是:王某壬。赵某乙发展的下线是:刘某丙、曹某某。刘某丙发展的下线是:赵某乙、钟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传销图、下线人员名单及金额、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作为获得加入传销组织的资格,按照“五级三阶制”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昭

代理

审判员  宋子锋

人民陪审员  郭志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彭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