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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民初892号

王玉香与杨文志、张湘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玉香,杨文志,张湘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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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892号原告王玉香。委托代理人于风义(���告丈夫)。委托代理人王春红,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志。被告张湘蓉。

原告王玉香与被告杨文志、被告张湘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倜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风义、王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志、被告张湘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开始,二被告为购买大连甘井子区逸林园住宅和库房、山东省临沂市范家沟综合办公楼、沈阳市亿达玖墅别墅,先后向我借款。我通过交付现金和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别交付二被告多笔款项,合计人民币700万元。2015年9月6日,二被告共同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2月6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到期不还,每逾期一日按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文志、被告张湘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2.被告杨文志、被告张湘蓉共同偿还借款利息52.5万元(以借款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2月6日);3.被告杨文志、被告张湘蓉共同偿还违约金(以借款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按日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文志、被告张湘蓉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王玉香及其配偶于风义,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文志于2009年8月起向原告及其丈夫于风义借款,至2011年9月共计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通过大连银行向被告杨文志转账30万元。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自大��银行提取现金3万元、于2009年9月3日自大连银行提取现金3万元,于2009年9月19日自大连银行提取现金10万元,于2010年1月25日自大连银行提取现金11万元,并自家中取现3万元,以上总计30万元,分别于2009年9月、2010年1月交付给被告杨文志。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2011年9月28日通过大连银行向被告杨文志每次电汇20万元。2012年8月10日,被告杨文志向原告丈夫出具借据一张,载明:“由于经营需要,今向于风义借现金100万元整(壹佰万元正)。定于2013年8月10日还清。经双方协商,于每月10日前将当日利息共计叁万元正支付给于风义。特立此据。借款人:杨文志。2012年8月10日”被告杨文志在借据上签字。二被告继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6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杨文志转账汇款100万元,于2013年9月6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张湘蓉转账汇款200万元。2013年9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玉香(身份证号:空)现金人民币¥4000000(大写:肆佰万元整),月利息3%并承诺于2014年9月6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如到期仍未还清上述借款,每逾期一日按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直到欠款还清为止。如本借款产生纠纷,可向大连市辖区法院申请受理。出借人(签字手印):空。出借身份证号:空。出借人电话:空。借款人(签字手印):张湘蓉、杨文志。借款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1024。借款人电话:159XX****XX.139XXXX****”并由被告张湘蓉手写补充条款:“每月6日将利息壹拾贰万元整打入王玉香民生银行高新园区支行XXXXXXXXXXXX0548账户中。”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辽宁佰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二被告继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张湘蓉转账��款100万元。2014年9月17日,二被告在2013年9月6日出具的借条上由被告杨文志手写补充条款:“2014年9月18日再追加贰佰万元整。杨文志。2014年9月17日”;由被告张湘蓉手写补充条款:“总利息壹拾捌万元整。张湘蓉”;由被告杨文志手写补充条款:“延续一年”,二被告在该条后分别签字并注明日期2014.9.17。二被告继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张湘蓉转账汇款100万元。2015年9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玉香(身份证号:空)现金人民币¥7000000(大写:柒佰万元整),月利息1.5%并承诺于2016年2月6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如到期仍未还清上述借款,每逾期一日按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直到欠款还清为止。如本借款产生纠纷,可向大连市辖区法院申请受理。出借人(签字手印):空���出借身份证号:空。出借人电话:空。借款人(签字手印):杨文志、张湘蓉。借款人身份证号码:210XXXXXXXXXXXXXXX。借款人电话:138XX****XX”二被告在借条后签字。被告杨文志于2016年4月19日到本院领取应诉材料时,本院向其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被告杨文志称,2015年9月6日的借条是其本人及爱人张湘蓉签写的,借条载明的700万元款项中实际收到600万元,剩余100万元是利息。原告于庭审中自认,二被告已以每笔借款当时的借款本金(分别为100万元、400万元、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3%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9日,并提供2012年8月12日、2012年9月10日、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11日的大连银行储蓄存款凭条以证明被告张湘蓉及其委托人在上述月份向原告账户每月存入利息3万元,提供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9日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以证明被告张湘蓉在以上月份向原告账户每月存入利息18万元。自2015年1月起,二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借据复印件、借条、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转账凭证、电汇凭证、银行流水,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中,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需要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已经实际交付两项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据复印件、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已达成了借贷合意,原告提交的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转账凭证、电汇凭证足以证明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600万元,且被告杨文志在本院向其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时对收到借款本金600万元的���实亦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本案中,二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是2014年12月29日,依据交易习惯,12月份支付的利息一般应认定为11月份借款的利息;且二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出具的借条约定每月6日支付原告月利息,但二被告在2015年1月份未依约偿还利息;且原告承认二被告自2015年1月未支付利息,故应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自2015年1月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经查明,原告实际交付给二被告的借款本金为600万元,但因二被告自2015年1月未依约支付利息,故二被告在2015年9月6日重新签订借条时,将利息100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700万元的借条。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100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制(600万×24%÷12个月×9个月=108万),故应认定后期借款本金为700万元(前期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00万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按照2015年9月6日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期满日2016年2月6日。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限制(后期借款本金700万元+后期借款本金700万元×1.5%×5个月=752.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依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主张违约金,但以不得超过24%为限。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借款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满第二日即2016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2016年9月29日(768万-752.5万)÷【(700万-600万)×月利息2%】;以前期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本金、利率、起算时间均有误,本院予以适当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文志、被告张湘蓉共同偿还原告王玉香借款本金700万元;

二、被告杨文志、被告张湘蓉共同偿还原告王玉香借款利息52.5万元(以借款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2月6日);

三、被告杨文志、被告张湘蓉共同偿还原告王玉香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以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履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倜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凌 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