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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再终字第00199号

高某某、韩某甲等与张某某、韩某乙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高某某,韩某甲,张某某,韩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再终字第001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某,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向华。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甲。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二七区1××号,系韩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高向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女,194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某乙,男,194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宏奎。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宏胜。再审申请人高某某、韩某甲与被申请人张某某、韩某乙继承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张某某、韩某乙、高某某、韩某甲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43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张某某、韩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某某、韩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郑民申字第25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向华,韩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向华,张某某、韩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韩宏奎、韩宏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被继承人韩某某(系张某某、韩某乙之子、高某某之丈夫、韩某甲之父)于2008年1月7日去世。韩宏志与高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碧云路5号院1号楼1××号房产一套。韩宏志去世后,其所在单位郑州铁路公安处为其报销了医疗费128843.79元、发放丧葬补助费6720元、抚恤金44800元、住房公积金19412.53元、基本养老保险金15503.61元、补充养老保险金13502.01元;为其女儿韩某甲每月发放遗属生活补助费300元,至18周岁后停止发放。高某某从郑州铁路公安处工会领取了铁路局互助补偿金11000元。截至2008年1月7日,被继承人韩宏志的工商银行建设路支行账户中有余款7465.55元,银铁支行账户有余款4160.56元,建设银行账户中有余额3123.43元,另有银行证券股金34675.81元。高某某为韩宏志购买墓位、花费丧葬费共16185元,高某某支付给韩宏志之弟韩宏胜70000元,支付给张某某、韩某乙42460元。后双方因遗产分割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张某某、韩某乙诉至法院,请求:1、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割、继承韩宏志的遗产(包括房产、存款、股票、住房公积金、养老金、抚恤金等),继承遗产的价值为195000元;2、高某某承担诉讼费用。法院受理后,依高某某申请依法追加韩宏志之女韩某甲为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高某某在韩宏志去世后,于2010年1月8日与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天然气个人用户供用气合同,为其房屋安装了天然气,安装费为1720元。法院在原一审时根据张某某、韩某乙申请,依法委托河南省光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碧云路5号院1号楼1××号房产及房内家俱、电器进行价值评估,该机构于2011年3月22日出具了豫光明评鉴字(2011)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上述房产及家具等价值为465900元(不含室内家电和家俱)。张某某、韩某乙对该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高某某、韩某甲认为现在审理不能按当时的价格进行,另房屋价值中不应带有天燃气部分,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后河南省光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天然气影响房产价值的情况说明》称,天然气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燃气工程建设资金由政府筹措,天然气的铺设对房产的区域价值影响已经形成,对于区域内已铺设天燃气管道,不管是否接入户内,对单户房产价值影响较小。一审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配偶、子女、父母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均有依法继承的权利,并且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韩宏志遗留的房产、存款、银行证券股金等应作为遗产,由继承人依法分割。张某某、韩某丙作为韩宏志生身父母、在韩宏志生病期间其尽到了主要照顾义务,且备受丧子之痛,应多分遗产;但高某某系韩宏志之妻,同韩宏志共同居住生活,也尽到了一定照顾义务,韩某甲又系二人之女,且未成年无生活来源,故本案继承分割时以均分为宜。房产及房内家具家电、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补充养老保险金、医疗报销款依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及精神,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去除高某某依法应得的一半后,应由继承人依法继承。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故亦应由原、被告均分。本案诉争的房产及屋内家具等经评估后,价值为465900元,扣除高某某安装天然气的费用1720元后为464180元,去除高某某应先分得的一半,剩余的由四继承人平均分割,即各分得58022.5元,另因涉案房屋系高某某、韩某甲现有唯一生活居住场所,故房产及房内家电、家具归高某某、韩某甲所有为宜,由高某某、韩某甲向张某某、韩某乙支付116045元。医疗报销费128843.79元、住房公积金19412.53元、基本养老保险金15503.61元、补充养老保险金13502.01元、丧葬补助费6720元,以上共计183981.94元,除去已花费的丧葬费16185元及支付给韩宏志之弟韩宏胜的70000元,余额高某某先分得一半,剩余部分由四继承人均分,即各分得12224.62元,张某某、韩某乙应得24449.24元。银行账户存款及银行证券股金共计49425.35元,高某某、韩某甲称已给付张某某、韩某乙和第三人12000元,因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该款项因系夫妻共同财产,除去高某某的一半即24712.68元,余额由四继承人均分,即各分得6178.17元,张某某、韩某乙应得12356.34元。互助补偿金11000元系高某某与韩宏志的夫妻共同财产,除去高某某的一半即5500元,余额由四继承人均分,即各分得1375元,张某某、韩某乙应得2750元。综上,张某某、韩某乙应分得数额为155600.58元,鉴于高某某在起诉前已支付张某某、韩某乙42460元,该款项应从张某某、韩某乙应得款中扣除,故高某某、韩某甲应支付张某某、韩某乙113140.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碧云路5号院1号楼1××号房产(产权证号为郑房权字第××号)归被告高某某、韩某甲所有;

二、被告高某某、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韩某乙人民币共计113140.58元,被告高某某支付被告韩某甲19777.7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韩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25元,鉴定费6000元,张某某、韩某乙负担4170元,高某某负担6255元。张某某、韩某乙上诉称,一审判决抚恤金由其二人、高某某、韩某甲四位继承人平均分配,但是在判决书的第二项计算时漏算抚恤金22400元,导致其二人应分割的数额减少。一审对被继承人银行的工资存款数额认定存在错误,少认定18024.36元。一审认定高某某在起诉前已支付其二人42460元是错误的,高某某没有给这些钱。一审对被继承人韩宏志和高某某的共同债务没有认定,属于严重的漏判错误。其二人作为韩宏志的父母,在韩宏志生病期间,尽到了主要照顾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予照顾多分。同时,房屋鉴定是2010年作出,现房屋已涨价,房屋的价款应在鉴定的基础上再加20万元进行分割。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高某某、韩某甲答辩称,一审法院在分配抚恤金时应全部分配给被继承人韩宏志的独生女韩某甲。在遗产分割前应先留出被继承人之女韩某甲的生活及教育经费后再进行分割。已给付张某某、韩某乙的72000元余元用于张某某治病,应该从张某某、韩某乙应得的遗产中扣除。一审法院应对其在韩宏志看病期间借款5万元给予认定,应从遗产中去除。一审判决“高某某在起诉前已支付给张某某、韩某乙的424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完全合理合法。张某某、韩某乙要求在分配遗产时予以照顾多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某某、韩某乙的诉求,保护其二人的合法请求,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本院审理中,张某某提交其住院手续,证明其年老多病,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经质证,高某某、韩某甲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张某某、韩某乙作为被继承人韩宏志的父母,高某某作为被继承人韩宏志的妻子,韩某甲作为被继承人韩宏志的女儿,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某、韩某丙其在韩宏志有病期间尽了主要的照顾义务,高某某称其也忠实履行了妻子的义务照顾韩宏志,韩某甲系未成人没有生活来源,所以一审认定在分割韩宏志的遗产时由张某某、韩某乙、高某某、韩某甲四人均分较为合适。本案诉争的房产一审法院审理中已进行了价值评估,应予以采信,张某某、韩某乙要求房屋的价款应在原鉴定的基础上再加20万元进行分割,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高某某领取的医疗报销费、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金、补充养老保险金、丧葬补助费共计183981.94元,除去已花费的丧葬费16185元及支付给韩宏志之弟韩宏胜的70000元,余额作为现存在于高某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高某某辩称72000元应从张某某、韩某乙应得的遗产中扣除,但张某某、韩某乙不认可收到了该72000元,且韩宏胜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此,该72000元本案无法处理。张某某、韩某丙一审对韩宏志的银行存款及银行证券股金少认定18024.36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该18024.36元存于高某某处,高某某又不认可,所以,张某某、韩某乙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高某某是否已支付给张某某、韩某乙4246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因此,一审认定高某某已支付给张某某、韩某乙42460元亦无不当。一审法院只是对杜秀珍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作出认定,即该两份证明是杜秀珍本人出具,并未对证明的内容作出认定,所以一审判决没有漏判。关于抚恤金44800元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由张某某、韩某乙、高某某、韩某甲四人均分,但在计算分配数额时没有计算,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高某某、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上诉人张某某、韩某乙应得房屋价款人民币116045元;

四、被上诉人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上诉人张某某、韩某乙其他应继承的遗产人民币19495.58元,支付被上诉人韩某甲其他应继承的遗产人民币30977.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25元,鉴定费6000元,由张某某、韩某乙负担4000元,高某某负担6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张某某、韩某乙负担1400元,高某某负担150元。高某某、韩某甲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其交纳上诉费,剥夺其上诉的合法权益;

二、银铁支行账户余款4160.56元包括在工行建设路支行余款7465.55元内,这两笔钱是同一个账户,原审判决对该4160.56元分割属重复累加计算,并提交2015年6月25日工商银行凭证及银铁支行存折各一份;建设银行账号(尾号4578)是朋友刘会远以韩宏志的名义办的,代扣水电费所用,该账号存款3123.43元属于刘会远,不在其手里,并提交建设银行存折原件及刘会远书面证言为证;

三、抚恤金应全部分配给被继承人韩宏志的独生女韩某甲;

四、遗产分割前应先预留出韩宏志遗孤韩某甲的生活及教育经费后再进行分割;

五、韩宏胜替张某某、韩某乙从其处拿走的72000元应从张某某、韩某乙应得的遗产中扣除;

六、其为给韩宏志治病找同学何蕴韬借了五万元,何蕴韬一审时也到庭证实,该五万元应当认定从遗产中扣除;

七、一审鉴定费应由申请鉴定方支付,不应由其支付;

八、房屋天然气是韩宏志去世后其出资安装的,房屋价值评估应以不含天然气的房屋进行计算,原审评估价值过高,请求重新计算房屋价值。请求将72000元从张某某、韩某乙分得的遗产中扣除,抚恤金都给韩某甲,重复计算应改正,建设银行的3123.43元不属于遗产,遗产分割应多倾向于孩子韩某甲,并要求将房子判给韩某甲,依法改判。张某某、韩某乙再审答辩称:

一、原审法院不存在剥夺高某某、韩某甲上诉权的情况;

二、韩宏志的工行建设路支行工资存款为:7465.55元+1000元+1500元+700元,其中1000元+1500元+700元=3200元是韩宏志去世后补发的一个月工资,原审判决对该3200元未计算分割;韩宏志名下的建设银行账号(尾号4578)有存款3123.43元,(尾号0977)有存款14824.36元,两个账号的钱高某某已取走,应作为遗产分割,原审判决仅分割了3123.43元,明显照顾了高某某;4160.56元与7465.55元两个存款分别为银铁支行和工行建设路支行,不存在重复多算;

三、原审判决对抚恤金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及精神;

四、高某某、韩某甲共分到遗产四分之三,要求预留韩某甲的生活及教育经费没有证据支持;

五、其二人没有从韩宏胜处拿到72000元,高某某与韩宏胜有债务纠纷,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

六、原审已认定高某某借何蕴韬五万元是假证,原审证据证明其二人为给韩宏志看病,拿出三万元,并借杜秀珍四万元,该七万元应属高某某和韩宏志的共同债务,但原审未判决高某某偿还;

七、法院计算鉴定费正确合理,原审韩宏志房屋评估价值偏低,比现价值最少低30万元,同意重新评估房屋价值。请求对韩宏志工行建设路支行工资存款3200元进行分割,借杜秀珍的四万元应用遗产偿还,对房产价格重新评估,房屋鉴定费由高某某、韩某甲承担,抚恤金父母应多分,要求改判。对高某某再审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一、2015年6月25日工商银行凭证的章不是红章,怀疑是伪造的,且并没有表示两个账号互有包含的意思,证明不了两笔钱涵盖的事实,银铁支行存折6、7页没有打印,中间信息不显示,与法院调取的信息不对照;

二、对建设银行存折原件本身无异议,对刘会远身份及书面证言有异议,没有出庭,刘会远借韩宏志的名义办用存折系一面之词。本院再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互相扶助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处理继承纠纷。抚恤金是所在单位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原审判决对抚恤金的分配处理符合抚恤金物质补助和精神抚慰的基本性质。高某某再审提交的2015年6月25日工商银行凭证不显示两笔钱存在相互包含的内容,银铁支行存折打印不连续,中间缺少信息,故高某某再审主张存款4160.56元包含在7465.55元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高某某再审称应将韩宏胜替张某某、韩某乙从其处拿走的72000元从张某某、韩某乙应得的遗产中扣除,但张某某、韩某乙不认可收到了该72000元,韩宏胜亦非本案的当事人,因此原审对该72000元不予处理是正确的。为给被继承人韩宏志治病,高某某称借同学何蕴韬五万元,张某某、韩某丙借杜秀珍四万元,原审对上述款项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刘会远未出庭,也未提交其身份证明,其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争的房产在原审中已进行了价值评估,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双方要求重新对房产进行价值评估的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决定当事人对鉴定费用的负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在分割韩宏志的遗产时,对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采取均等原则,对各项遗产的分配处理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应予维持。高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69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涛

审 判 员  范艳宏

代理

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席孟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