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2149号罪犯张志勇,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志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津高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判决,撤销本院(2008)一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张志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上诉人张志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586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90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志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志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获表扬奖励二次;获先进个人奖励二次。
本院认为,罪犯张志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志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50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发
审 判 员 张建辉
代理
审判员 祁 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源:百度搜索“”